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煥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煥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胡煥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3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03巷口處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胡煥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煥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105年11月5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9月7日以87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4月15日以88年度易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1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件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自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等情;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偉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