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高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高明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雲林縣○○鎮○○社區發展協會中華民國玖拾捌年伍月貳拾肆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領據各壹紙上偽造「 邱淑霞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高明前為雲林縣○○鎮○○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社區協會)之第4屆總幹事,任期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後由邱淑霞擔任○○協會之理事長。黃高明於98年5月間,辦理○○社區協會「大家歡喜來過五月節暨節能減碳及用油用電安全宣導活動」研習,並聘請邱淑霞擔任包粽子研習課程之內聘講師,講師費用為1堂課新臺幣(下同)800元,邱淑霞則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講師費800元,黃高明並請邱淑霞簽寫個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個人資料於便條紙上,以便製作正式領據報帳。同日稍晚,黃高明製作完畢邱淑霞領據。黃高明知悉內聘講師費為800元,邱淑霞講師所領費用為800元,竟未經邱淑霞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取得上開邱淑霞親簽姓名等個人資料之便條紙後,於同年月24日後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模仿邱淑霞之字跡,偽造邱淑霞之簽名、住址、電話、身份證字號於講師費1600元收據領款人欄上,偽造完成後,再影印1紙(該
2紙領據下稱本案領據),用以表示邱淑霞領受○○社區協會給付之合計3200元講師費,並蓋用其經授權而持有之理事長 黃朝旺 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本案領據之私文書,並將之放置○○社區協會財務資料內,足生損害於邱淑霞權益,及○○社區協會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邱淑霞接任○○協會理事長,經比對○○協會之會計單據等資料,發現本案領據,始查悉上情。案經邱淑霞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案之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證人邱淑霞於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證人 黃銘緯 (○○社區協會第四屆理事長)於偵訊之證述筆錄可參,並有邱淑霞親簽之800元領據1紙、被告偽造之1600元領據各1紙、被告領取2400元主持費之領據2紙、同日外聘講師 陳隆澤 、 郭全條 各領取1600元之領據各1紙可憑,另有○○社區協會函及所附辦理端午節系列研習活動實施計畫、經費概算表、農業專題研習講師資料與內容、上述活動之收支出明細表,及○○社區協會收支出明細表、雲林縣○○鎮公所104年12月1日雲南鎮社字第1040021497號函及所附經費核銷資料、105年1月20日雲南鎮社字第1050001089號函及所附經費核銷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雲林區營業處105年2月17日雲林字第1058013242號函及所附經費核銷資料、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105年2月17日(105)政風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補助○○社區活動相關資料可佐。復有被告於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其自白核與上述證據資料大致相符,應屬可信。被告偽造邱淑霞名義之1600元領據各1紙,足使人誤認邱淑霞因上述活動領有講師費3200元,有損邱淑霞之名譽權,亦恐致使邱淑霞遭追訴民刑事責任之不利益,自足生損害於邱淑霞之權益,又該2紙領據一直保存在○○社區協會相關會計資料內,雖未用以報銷經費或對他人行使,但倘日後經○○社區協會專人清查整理帳款,亦恐造成錯帳之記載,亦足生損害於○○社區協會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模仿邱淑霞筆跡,書寫偽造1600元領據1紙後,再影印1紙,乃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為之之數舉動,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本案因查無被告持上述偽造領據向何人行使,依其所述,僅係供日後查核之用,未及銷毀,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併予指明。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手法,係先給邱淑霞簽寫姓名、住址、電
話、身分證字號於便條紙上,再製造邱淑霞800元之領據,之後模仿邱淑霞的筆跡而偽造,此為被告於原審(原審卷22
5至226)及本院(本院卷194、195)供述甚明,亦與邱淑霞所證及經驗法則一致,被告並非讓邱淑霞親簽800元之領據後,再行偽造,原審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又據被告於本院所供,其偽造私文書之地點係在其住處,原審犯罪事實認定不詳地點,亦有疏漏。
⒉被告偽造邱淑霞之署名兩枚(親寫1枚、影印1枚),原判
決於沒收欄,已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然主文欄卻漏未諭知,致主文與理由矛盾,亦有未恰。
⒊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略具悔意,原審於量刑時,未及斟
酌於此,於適用刑法第57條時,認被告否認犯行,以致於量處之刑度,略嫌過重,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㈡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
坦白承認犯罪,略具悔意,雖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但本案發生時間已非常之久,據被告於原審所供,其偽造本案領據,原本打算另行申請補助及核銷之用,後來做罷,卻忘了將之銷毀,就放在帳務資料內供查核之用,並無另行據以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足見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重,被告目前為里長,其平日對地方多有捐獻,有捐款收據、感謝狀數紙可憑,對地方尚有貢獻,再參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有妻小待照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於本案領據上領款人欄所偽造之「邱淑霞」簽名1枚後
再影印1枚,該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領據2紙雖未經被告行使,然已置入○○社區協會之財務資料內,非屬被告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