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90號聲請人 魏雲秀 相對人 鄧仁傑 相對人 鍾春香 相對人曾 廖繡雲 相對人 黃林土 相對人 彭雲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9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48,312元(參第三審卷第200頁)及預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參第二審卷第20頁)、72,468元(參第三審卷第199頁),此有自行收納款項影本4紙在卷可稽;第一審法院於105年8月5日發函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4,800元、25,600元(參第一審卷第246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在卷為憑,第三審法院於109年5月1日發函聲請人補正判決附表所示範圍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估價費90,000元(參第三審卷第171頁),並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1紙在卷為憑,皆係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314,517元【計算式:17,335+48,312+26,002+72,468+4,800+25,600+90,000+30,000=314,517】,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分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比例│(新臺幣)││││││├──┼─────────┼──────┼─────────┤│1│鄧仁傑│29%│91,210元│├──┼─────────┼──────┼─────────┤│2│鍾春香│24%│75,484元│├──┼─────────┼──────┼─────────┤│3│曾廖繡雲│7%│22,016元│├──┼─────────┼──────┼─────────┤│4│黃林土│24%│75,484元│├──┼─────────┼──────┼─────────┤│5│彭雲青│16%│50,323元│└──┴─────────┴──────┴─────────┘說明:
因若全採四捨五入法將致相對人各別應負擔金額合計超過總訴訟費用金額,故就部分相對人予以些微調整不採四捨五入法,先予敘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