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66號原告 吳育君 被告潤豐清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109年度勞訴字第10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次查,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於其所主張僱傭契約終止無效時即109年5月約為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尚有15年,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1,560,000元(計算式:《依原告主張之薪資26,000元/月》×12月/年×5年=1,560,000元),是前開部分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5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5,481元(16,444-【16,444÷3×2】=5,481,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經核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1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萬0,963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963元,故本院依上開民事判決諭知之比例,本件被告應負擔裁判費14,800元,原告應負擔1,64
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0,963元【(計算式:14,800元-(5,481元-1,644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原告先暫繳納之3,83
7元(計算式:5,481元-1,644元),亦應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 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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