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44號原告 劉莉娟 被告 趙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西元1993年7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因在大陸地區犯罪,經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現於廣東省東莞監獄執行中,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現兩造均同意離婚,然因無法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因本院囑託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協助調查取證而於西元2019年12月30日接受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協助調查取證之司法互助時,表示有關本件開庭審理程序均同意放棄到庭陳述且沒有書面陳述意見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西元1993年7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大陸地區犯罪,經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現於廣東省東莞監獄執行中,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現兩造均同意離婚等情,亦據其提出廣東省東莞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82號刑事裁定書、被告所寄書信等件為證,被告於書信中表達離婚之意向,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囑法務部轉請陸方協助調查確認被告對本案表達之意見,並確認被告於上開監獄執行等情,有法務部109年7月24日法外決字第10906518970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經被告簽名之送達回證、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送達情況說明及法院提審筆錄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扶持,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於西元2013年間因毒品案被逮捕、羈押,嗣於西元2015年6月29日經廣東省東莞市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確定,現正在監獄執行中,兩造分居至今已逾7年,客觀上已難期共同生活經營婚姻;且由被告寄給原告之書信中亦表示同意辦理離婚,其若收到文件會簽字寄回,復於上開提審筆錄中表示放棄到庭陳述意見,亦無以書面為任何意見之陳述等情觀之,顯示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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