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63號原告MILLO,DANILOGABUYA
CANTA,DOMINILACSAARIMOHANAN,JOMARULANDAYDIAZ,REYNIELBULANOSDISU,RANDYARRANZAMANTA,REIMONDSILVERIOBORBE,JEFFREYDELACRUZRETUERTO,ARVINGARCIAMODINA,CHARIOAGRAVATEMATTERIG,JAYSONTUNGPALANNOE,RUPERTOJRBAUTISTAOCLIMA,JOSEPHRIRAOCONCEPCION,CESARLABREBECARME,JHOMARCUNANANGARPIDA,DEXTERBATRINADACANAY,DANIELBORJAEGLARINDA,RAYMONDTARROZA
DEGUZMAN,DOMINICFERNANDEZVELASCO,MHELJOEANTONIODAVID,AIZAMALONZOHERNANADEZ,MARYJANECAGAMPANGSANTOS,MARCOJOSEVILLANUEVADOMINGO,ALVINMALLEFLORES,DANILOJR.LOPEZMAGARU,ANTHONYCAMPOSVENTURINA,ROLANDOJRMANZANO被告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昆興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和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5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4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78萬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7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77萬0,826元(10
8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四狀固然說明被告有短付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190萬5,925元,然並未更動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8萬5,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
721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萬8,721元,惟兩造嗣後成立和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240元(計算式:18,721×1/3=6,24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240元,應由原告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 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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