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 蔡介隆 之養女,甲○○因接獲乙○○要處理蔡介隆向甲○○借款之還款事宜之通知,即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5時許,前往蔡介隆位在嘉義縣○○市○○里之住處,乙○○與甲○○因上開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甲○○欲騎乘機車離開,乙○○站立在甲○○所乘機車之右側,應注意甲○○乘坐在機車上,僅單腳著地,若對其推擠、拉扯、揮動容易重心不穩摔車受傷,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竟仍疏未注意可能發生此傷害結果,雙方拉扯衣服間,乙○○左手揮到甲○○機車右後照鏡,機車因而往左傾倒,壓制甲○○身體倒地及與地面摩擦,致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前臂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因其過失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肇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21、126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舉動及犯行,辯稱:告訴人拒絕在證人蔡介隆還錢的借款單據上簽名,並罵伊,還跟伊搶單據,且拉扯到伊內衣,所以伊為了撥開告訴人的手有把左手揮起來,然伊僅有碰到告訴人之機車右後照鏡,並沒有揮到告訴人,也沒有傷害他,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何來等語。後稱伊承認有過失係因未注意到機車倒地可能使告訴人受傷,但伊確實無故意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時雖曾辯以伊僅有碰到告訴人之機車右後照鏡,並沒有揮到告訴人,不知其傷何來之語,然觀之被告於警偵均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其於警詢稱:甲○○拉扯伊左邊衣服,因而雙方拉扯,拉扯中伊有揮手,當下甲○○重心不穩導致機車倒地等節(警卷第4頁)甚為詳明。後在原審改稱:甲○○拉扯伊的衣服,所以伊把左手揮起來碰到甲○○機車之右後照鏡,但甲○○之機車倒地係因為要撞伊哥哥才倒的,並不是伊揮手的時候倒地等語(原審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坦稱:「我不是故意,如果我揮手的動作讓告訴人受傷,我也沒辦法,畢竟他也受傷了,我不知道他會受傷,是他提告之後我才知道的。當時告訴人先拉扯我的衣服,我的內衣都被拉出來了,我揮手是反射動作,作為防備來保護自己。當時告訴人在我的左手邊拉扯我的衣服,我以左手揮開,而且我沒有拉扯告訴人的衣服,那時候我的養父在屋內,我們在外面,可能角度錯位的關係看錯。我是揮到機車右側後照鏡,我不是要推告訴人,我是要自我保護,他人沒有倒地,是機車倒地,當下他是站立(左腿是站著,右腿是放置在腳踏板),而我站在機車右側。我僅能說我不是故意的,我不是故意犯罪,我承認對方受傷是事實,如果是我的行為造成他的受傷,我可以承認我是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已然坦承確實有與告訴人拉扯衣服及揮手碰觸至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對於告訴人因而受傷之情已不爭執。
⒉再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雙方拉扯,遭被告左手揮到右後
照鏡而倒地,既為被告所自承,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6時許,因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前臂外傷之傷勢前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醫院急診就醫,復於翌日至門診就診等節,並有朴子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朴子醫院109年9月30日朴醫行字第1090055261號函暨所附證人甲○○109年4月14日急診就醫(左手臂外傷)傷勢照片1張(109年4月14日16時3分拍攝)在卷 可佐 (警卷第27頁;核交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到院急診距離案發時間同日15時許,僅約1小時,而告訴人當下因氣喘發作且感冒發燒,故急診醫生表示就外傷部分隔日再至門診驗傷,並當日拍攝告訴人(左手臂)之受傷照片,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陳述在卷(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77頁),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而證人 陳國祥 及被告均曾提及案發過程告訴人有手抖、氣喘且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警卷第3、9頁;核交卷第58頁),是醫生先行處理其氣喘發作此可能涉及生命危險之病症,就外傷部分請告訴人另外於翌日再行處理亦為合理。實殊難想像告訴人在此短時間就醫診治並拍攝傷勢照片,甚後再為驗傷之過程中,告訴人有其他恰巧導致前開特定部位傷勢之情形發生,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遭被告上開揮碰機車倒地行為所致,當可認定。且參酌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警詢時指稱:「被告邊抓邊推倒機車導致我手腳多處受傷」、「蔡介隆的女兒推倒我的機車導致我手腳多處挫傷。都沒有使用任何工具,只是徒手將機車推倒壓傷我。我沒有還手。」等語(警卷第17、18頁),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問:你與乙○○有發生拉扯?)乙○○又拉我的衣服,我坐在機車上,往左倒地,所以左腳有受傷,我的下背及屁股的地方就跌坐在地上,雙手受傷是乙○○拉扯我造成的。(問:大概期間多久?)答:約15分鐘左右。」、「4月14日是警察載我過去醫院的,因為當時呼吸的問題比較急,大約是下午3點多4點以前,急診室小姐有將我的傷勢照相,叫我隔天要再去掛外科門診。」等語在卷(核交卷第32至33頁),均詳細指稱其受傷之經過係與被告拉扯間,其機車遭推倒地所造成;再參以證人蔡介隆前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拉扯至兩方衣服均不整齊之程度等語(核交卷第13至14頁),證人陳國祥於警詢曾證稱告訴人本人有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且倒地後就手腳發抖等語(警卷第9頁),並佐以前揭傷勢照片中告訴人手臂之傷口(外傷)態樣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手臂挫傷,應係遭機車金屬接觸及摩擦地面所造成之外傷及摩擦傷勢,復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多集中於下半身及左側接近骨盆位置,無任何右側接近骨盆位置亦或胸腹部、頭部等傷勢,亦無一般人疏未注意偶然跌倒本能以手掌支撐地面等手掌擦傷之傷勢,實核與告訴人上開所稱坐在機車上、單腳著地,因被告站於其右側而出手拉扯衣服、揮碰等行為,致重心不穩、人車均往左倒地等情下,造成其下背、骨盆著地受傷,並因往左側傾倒而有前臂部位挫傷、左側大腿等部位受傷之情節一致。則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之動作導致機車倒地、壓制所致之情節相符,堪認該傷勢確是雙方拉扯衣服之際、被告揮手不慎揮倒機車壓到告訴人所造成無訛。⒊佐以證人蔡介隆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
甲○○與被告在拉扯,拉到雙方衣服均不整齊,而被告站在甲○○機車之右手邊,後來雙方拉扯中甲○○之機車倒地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核交卷第13至14、17頁;原審卷第67至70頁)。以及證人即在場被告之兄陳國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讓被告跟甲○○談還款的事情,所以伊就在一旁抽菸,等伊轉頭看就看到甲○○拉被告,被告則揮甲○○的手,甲○○之機車於該時有倒地等語(原審卷第72至74頁),均上開證人之證述,已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商談還款、互有拉扯,雙方衣服不整,拉扯之際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時雙方商談還款之借款明細1紙(上有告訴人簽名)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證人蔡介隆、陳國祥均為被告之親人,當應無攀附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站在甲○○機車右側,與甲○○有拉扯動作,且有揮手,甲○○因此重心不穩有機車倒地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屬實,應堪採信。而依證人陳國祥所證述雙方拉扯之過程,係因:「告訴人一直拉被告的衣服,被告就用手揮開告訴人的手,但是告訴人並沒有倒地。(問:為何機車會倒?)是因為告訴人沒有扶好機車。」等語(原審卷第72頁),已言明被告是因為告訴人亦有拉其衣服,其才用手揮開告訴人之手,可徵被告是在揮手過程不慎碰觸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而導致車倒而傷人,其並無欲使告訴人受傷之本意。
⒋又被告曾辯稱當時僅機車倒地告訴人並無倒地云云,就機車
是否倒地一節,證人陳國祥於警偵訊時雖均稱未倒地(警卷第9頁;核交卷第60頁)。然證人陳國祥於原審曾證稱告訴人之機車有倒地但人沒倒地,且未見告訴人受傷等語(原審卷第72頁)。至告訴人是否有倒地部分,證人陳國祥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於整個事發過程均未見及告訴人倒地,且稱僅有告訴人在拉被告時導致機車倒地而已,然經原審提示證人陳國祥曾於警詢中稱告訴人有倒地並手腳發抖之情節後,證人陳國祥始改稱:甲○○倒地之時間並非與被告發生爭執的時間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頁),則證人陳國祥就機車倒地與否之情節前後所述矛盾,亦顯與被告陳述不同,而針對告訴人是否倒地部分,在原審尚未提示警詢筆錄前,其實有避重就輕之嫌,則證人陳國祥此揭附和被告之辯詞稱告訴人並未倒地所述,亦難憑採。至證人蔡介隆雖均稱告訴人未倒地亦未受傷,然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前開行為所致已認定如前,而證人蔡介隆為被告之養父,並曾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所言是否可採尚有所疑,是難單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看)。是按傷害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故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傷害罪?端視其與告訴人拉扯衣服之際,伸手揮碰其機車倒地時,是否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定。而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本件被告固與告訴人(尚在機車上,單腳著地)間相互拉扯衣物,而手部揮到上述機車任何部位,可能因用力過猛或失去平衡,而造成機車傾倒或碰撞任何一方,而致受傷之結果,乃具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均可預見,被告為具此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此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固堪認定。然審酌被告是因與告訴人拉扯間,告訴人亦有碰觸其衣服,而與告訴人發生互相拉扯係為使告訴人解決與養父之金錢糾葛,其目的顯非欲傷害告訴人,此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揮手碰觸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而非對告訴人身體有何積極攻擊行為自明,則其揮碰機車造成該機車倒地碰撞告訴人成傷之結果,並非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依前述說明亦應認無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難認被告對年紀甚大之告訴人有直接故意傷害,或「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無所謂、不在意之間接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㈢至被告辯以因告訴人拉其衣服甚至內衣外露,其為自我防衛
才揮手一節,然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拉扯有碰觸對方衣服,雙方衣服均不整齊,有前述證人蔡介隆、陳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佐,被告內衣因而有外露,即非無稽,而被告為年輕女性,為此深感不悅而揮手反抗,則縱告訴人先拉被告衣服,被告得以排除告訴人之拉扯並整理自己服裝整潔即足以排除侵害,然被告竟放任自己衣服不整齊而有拉扯對方衣服及揮手碰觸告訴人機車,顯見其揮手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告訴人拉扯被告衣服雖導致其內衣外露,究以並非積極攻擊被告之行為,則其所稱自我防衛,亦難認與上述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相符,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其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疏
未注意而出手揮碰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致該機車因而倒地,撞及告訴人並致其受有上開雙手前臂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前臂外傷之傷害,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引用法條固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原審認被告係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使其人車倒地受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雖以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恐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本案衝突起因於被告處理養父蔡介隆與告訴人之借貸
關係,卻因此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於拉扯間不慎揮碰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致乘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前臂外傷之傷害,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固有可議,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傷害犯行,然斟之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告訴人受傷確因其過失所致,而坦認此部分犯行之態度,且其與告訴人因雙方和解金額有所差距,無法達成和解,並非毫無與告訴人進行協調而願填補損害之意,顯具有悔意,考量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均尚屬輕微,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