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付、骰子肆拾粒、號碼牌壹佰參拾張、賭資新台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前往 張簡基達 (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向不知情之第三人 翁辰福 承租之高雄市○鎮區○○○路○○○號六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丙○○○、乙○○(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顏重成 、 顏重和 、 王玉英 、 林昭雄 、 郭建平 、 葉淑貞 、 涂黃金枝 、 陳進祥 、 石文藝 (以上九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王添丁 、 張慶明 、 顏楚凡 (以上三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一號、一二五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以天九牌、骰子、號碼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賭客押注不特定賭資與莊家比大小,賭客點數大於莊家者,莊家賠付賭客押注之賭資,賭客點數小於莊家者,賭資歸莊家贏得,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查扣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一付、骰子四十粒、號碼牌一百三十張、賭資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元及抽頭金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訊中否認有參與賭博之犯行云云,辯稱:我尚未參與賭博就被警方查獲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時(按:公訴人將被告所犯本案,併由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審理,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均認定二案件犯意各別,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本案予公訴人,公訴人始另行提起本件公訴)到庭陳述:我剛好沒事臨時想去賭博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復有天九牌一付、骰子四十粒、號碼牌一百三十張、賭資五千九百元、抽頭金一千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係遭警方當場查獲,綜上各情,被告所犯賭博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罰金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後,無正理由不到庭,爰不經被告到庭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六樓房屋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於該處聚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在上開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與不特定賭客多人聚賭,助長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扣案天九牌一付、骰子四十粒、號碼牌一百三十張、賭資五千九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