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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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 柯順國 相對人 柯昌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叔姪關係。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惟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已供其作倉庫使用,抗告人未實際居住該址,卻欺瞞法院將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對該址送達,而在抗告人毫不知情之情形下,對抗告人取得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68號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復由相對人拍定(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程序應屬無效,系爭房屋仍屬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又相對人利用無效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主觀顯有不法意圖,其極有可能對系爭房屋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行為,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本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本法第532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該標的本身客觀判斷,非僅依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為斷。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為無效執行,相對人尚不得經由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確定判決及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15-29頁),堪認抗告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雖稱:相對人利用無效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主觀顯有不法意圖,其極有可能對系爭房屋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行為,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06年11月9日、同年月2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會議紀錄(當事人欄柯順國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見本院卷第13-16頁),以證明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實際住居地址。惟抗告人前揭所述及舉證,無非在指摘相對人於系爭前案中隱匿抗告人實際地址,使法院誤向系爭戶籍地址送達,惟此尚難推認抗告人將對系爭房屋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此外,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現狀變更,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既未釋明假處分原因,自不符假處分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處分,核與本法第532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