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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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友愛市場二五號攤位前,因不滿甲○○對其姊姊 杜月美 口出惡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甲○○右下顎,致甲○○受有右頸部鈍挫傷併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美雲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除外情形,則依該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主張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第一二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害人於法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被告得對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加以詰問,自得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已因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滿足被告交互詰問權之行使,依上所述,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偵、審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人陳美雲於原審審理時所繪製之圖示各一紙等,屬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甲○○,辯稱:「我沒有毆打甲○○,只因與他發生口角,我比較大聲指責他而已,並沒有毆打他」云云。
二、經查,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揮拳毆打甲○○右下顎,致甲○○受有右頸部鈍挫傷併腫痛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早上八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南市友愛市場二五號攤位前,我有被乙○○毆打,當時被告的姊姊及姊夫坐在我的對面,被告從友愛街走進來,被告一走進來,就說我罵他姊姊A錢,並用力拍桌,我就抬起頭,他就用右手打我一拳,我人就頭暈坐在椅子上,其後被告又拿起桌子旁邊的椅子想要打我,但是被別人搶走,所以沒有打到,那時候我沒有注意看是誰搶走椅子,之後被告又在柱子旁拿起一桶魚打算要砸我,被告當時在我的右後方,但是那一桶魚又被別人搶走,我不知道被何人搶走。後來被告去拿兩把菜刀衝向我,我耳朵有聽到有人說被告拿刀子來,刀子被別人搶走以後就結束了。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兩把刀放在胸前向我衝過來,在我右後方四、五步遠,我稍微轉身就可以看到被告,當時我也有看到陳美雲,她剛好做完工作坐在旁邊的柱子那邊,她從頭到尾都有看到事情之經過。警員 施博文 當天有到場處理,我告訴他整個案發過程,他說被告跑掉了,並說如果有受傷先去給醫生看,當時陳美雲有在旁邊。被告的姊姊是市場會計,被告的哥哥是賣自助餐,被告很少來市場,有時候看他來買菜,從來沒有來幫他哥哥的忙。我確定被告用右手打我。我只有告訴警察案發過程,沒有把傷勢比給警察看,因為警察來的目的是要找被告,當時我只有告訴警察被告有打我,但我記得應該沒有說傷在何處,應該是在警詢作筆錄時我才把傷勢的情形告訴警察,被告是打在我右下顎但是頸部因此紅腫。」等語,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美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臺南市友愛市場前,我有看到被告毆打甲○○,當時我坐在我的攤位前面。我當時才剛開始做生意,當時是沒有客戶向我買東西。被告開一台小貨車,被告下車時,當時甲○○與被告的姊姊及姊夫在對帳,被告一進來就動手打甲○○,當時甲○○與被告的姊姊及姊夫是坐著,被告的姊夫坐在甲○○的右手邊,被告的姐姐坐在甲○○的左手邊,被告的姊夫與被告的姊姊是相對面而坐。被告從下巴打甲○○,我不知道被告打甲○○是用左手還是用右手,因為我距離了十公尺。甲○○被打後,就頭暈坐在椅子上,之後被告又拿起我及被害人被打之間攤位旁的塑膠椅子要打被害人,被告又拿尚未解凍的魚要砸甲○○,但被人攔下所以沒有砸被害人。被告之後又去拿兩把菜刀,我不知道在哪裡拿的,只知道被告從賣肉的攤位進去,該攤位距離案發地點約十五至二十公尺,但被別人在我攤位前搶下,被告被搶下刀的位置與甲○○被打的位置距離約十公尺。被告拿魚及拿刀的動作,以甲○○的位置可以看得到,但我不知道甲○○有沒有看。被告是 杜文俊 的弟弟,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來菜市場幫杜文俊做生意。剛剛說被告的姊姊及姊夫,一人在甲○○的左邊,一人在右邊,以圖示說明,被告的姊夫及姊姊並非在甲○○的身旁,而是分別在甲○○的右斜前方以及左斜前方。警察來時我有在場,我沒有聽甲○○與警察他們說什麼,被告拿刀子之後,我就沒有注意了,因為要做生意。」等語,並有其當庭所繪之圖示一紙附卷可稽。
四、證人甲○○與證人陳美雲上開之證述,雖就被告的姊姊及姊夫之座位之敘述及被告被搶下刀之距離,有些微之差異,然此乃個人對於距離感之認知不同所為之描述,不免有些差異,然整體而言,就事情發生之始末及經過,所述仍大致相符,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證人甲○○與證人陳美雲上開之證述,應可採信。又被告雖自始至終均否認其有毆打甲○○,惟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不否認其當天到上開市場聽到其姊姊杜月美及姊夫 卓武雄 與甲○○因會計問題而爭吵,其聽不慣甲○○之大小聲就與甲○○爭吵,參以甲○○與被告素無仇釁,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何況甲○○爭吵之主要對象係杜月美及卓武雄,何以甲○○反而不指認係杜月美或卓武雄對其毆打,而卻始終明確表示係遭被告毆打,足認甲○○對其之指訴並非無稽。又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在原審法院受理之九十七年度南簡調字第一二八O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調解。被告願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前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有調解筆錄影本乙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衡情如非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何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同意賠償告訴人三萬五千元。故被告辯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係因伊對告訴人口氣不好,給他精神上的補償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至於證人丙○○、丁○○因與被告係工作夥伴之關係,有一定程度之交情,顯難期待該二人對案發當時之情形為真實之陳述。故其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內容,有偏袒被告之虞,自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證人丙○○、丁○○,經本院依法傳喚,惟均因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傳喚該二名證人,故本院乃不再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八、原審以被告乙○○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依理性解決紛爭,竟恃其身強體壯,而出以暴力手段,不顧告訴人甲○○當時已高齡六十八歲,而出拳朝甲○○之近頸部之下顎毆打,以致甲○○受有前揭傷害,又於事後一再飾詞否認,顯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說明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惟刑罰本當應罪當其刑,罰當其罪,依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甲○○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尚非適當。
九、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