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21號上訴人丙○○
戊○○(即 張武容 之承受訴訟人)丁○○共同送達代收人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視同上訴人己○○
8號辛○○(原名為 張騰煌 )庚○○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陳甲○○)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戊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九六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九六四公頃分歸上訴人丙○○、丁○○、戊○○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0.九六四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己○○、辛○○、庚○○、壬○○並按應有部分己○○五分之二、辛○○、庚○○、壬○○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0.六一六公頃,分歸兩造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視同上訴人己○○負擔十五分之二、視同上訴人辛○○、庚○○、壬○○各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5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視同上訴人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分之2,視同上訴人辛○○、庚○○、壬○○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1,上訴人丙○○、戊○○、丁○○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為裁判分割。原審採取之分割方案即甲案,兩造皆可由右側亦屬兩造所有之54地號土地通行,分割後各所有權人日後通行無虞,較為可採,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丙○○、戊○○、丁○○:⒈原審所採取之分割方案即甲案,係以系爭土地東側20米計
畫道路已開闢為前提,然若該計畫道路開闢與否、日期均未能確定,在計畫道路開闢前,系爭土地無法與外界聯絡,縱於中央留有私設道路,亦無任何實益,原審將此一不確定因素列為分割方案之參考依據,並非適當。且原審採取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取得者之土地,除位處裡地價值最低外,尚須留設迴車道於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顯非公平。反之,若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方案,較為符合土地現況,至於留設道路部分上之現有建物,若為第三人所占用,乃另案請求並強制執行之問題,若屬上訴人興建者,上訴人願意拆除。又上訴人丙○○等三人願就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從而,上訴人認附圖戊案或原審提出之丁案分割較為公允。
⒉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依附圖戊案或原審判決丁案分割。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視同上訴人己○○、辛○○、庚○○、壬○○:⒈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戊案,編號D部分存有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再發張再典 興建之建物,尚須將其全數拆除始得通行;再者,D部分道路向北連接同段55地號土地,該土地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用地,若該土地所有權人不予通行,縱留設D部分為道路亦無法發揮效能,且若由兩造繼續共有D部分,徒增日後D部分土地處理上之困擾。又上訴人己○○、辛○○、庚○○、壬○○分割後仍願意維持共有。
從而,應以原審採取之甲案為適當;惟若認甲案不足採,視同上訴人亦同意依附圖戊案分割。
⒉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圖持分欄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迄今無法協議達成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到場之其餘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各自興建之建物及第三人越界建築之建物,並以私設道路對外聯絡,地上建物分布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8至39、42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又依前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DJ均為空地,編號B係磚木造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編號C係磚木造建物、編號EF均係竹木造建物、編號K係廁所、編號L鐵皮造建物為上訴人丙○○、張武容、丁○○共有,編號G係磚木造建物為視同上訴人己○○、辛○○、庚○○、壬○○共有,編號H磚木造建物為訴外人張再發所有,編號I為訴外人張再典所有,編號M係鋼筋混凝土磚造建物為訴外人楊修福、 洪世哲 所有、編號N係私設道路等情,及系爭土地東側有尚未開闢之20米計畫道路用地(含同段50之1地號土地、兩造共有之同段54地號土地在內)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件上訴人丙○○、戊○○、丁○○ 陳明 願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見原審卷㈡第15頁);視同上訴人己○○、辛○○、庚○○、壬○○表明願按原持分比例共有,並提出同意書4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73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及各共有人間願維持共有之意願,以如次之理由,認採附圖戊案,較為公平允洽:
⒈系爭土地東側有尚未開闢之20米計畫道路用地(含同段50
之1地號土地、兩造共有之同段54地號土地在內)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計畫道路實際開闢日期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布,是本件分割方案固應將該20米計畫道路未來開闢之可能性列入審酌範圍,然該計畫道路既屬不確定因素,則本件仍應以土地現況之適當利用為分割前提。基此:
⑴、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該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
土地分配與被上訴人、編號C土地分配與上訴人丙○○等三人、編號D土地分配與視同上訴人己○○等四人、編號B土地則由兩造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完整,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分割後所須拆除之建物較少,固堪認符合兩造之經濟效用,然該分割方案係以計畫道路之開闢為前提,將共用道路劃置於系爭土地中央東西方向,則在該計畫道路開闢前,對外聯繫方式仍須經由原私設道路(即建物複丈成果圖編號N部分)主張通行權,著實不利於分割後之土地利用。且該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取得者之土地,除位處裡地價值較低外,尚須留設迴車道造成土地較不方整,顯非公允。
⑵、另附圖戊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與上開甲案大致
相同,符合兩造所有各建物之分布情況,各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完整,且為考量東側計畫道路開闢時程未定,將公用道路設置於系爭土地之西側、南側邊緣呈L型(即該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是無論計畫道路是否開闢,各分得人均得利用該共用道路向外聯繫,各共有人無庸再互相主張通行權,徒增紛擾。又附圖戊案D部分土地上雖有分屬訴外人張再發、張再典及上訴人丙○○等三人所有之建物,上訴人丙○○等人已陳明願意拆除其等位於共用道路上之建物,至訴外人張再發、張再典之建物部分,乃系爭土地是否為第三人占用而須另案解決之問題,與本件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實無直接關係。何況不論採取何方案,均面臨須另請求訴外人張再發、張再典交還土地之問題。至於視同上訴人己○○等四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北側同段55地號為他人私有土地,並非道路用地,若該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通行,該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即無法發揮道路效用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79頁),惟系爭土地共有人目前均經由北側同段5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且已通行數十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該部分為村內巷道舖設柏油路面,有排水設施,有現場相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1頁編號28之相片),系爭20米計劃道路,目前為竹林尚未開闢,而如附圖甲案或附圖丁案、或附圖戊案,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須經過50-2地號土地,始臨計劃道路,不論該計劃道路有無開闢,仍難免通行55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又果如視同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北側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通行而成為袋地,並非共用道路如何劃設即得解決,而屬系爭土地是否袋地,可得否主張通行權之範疇,或主張55地號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問題,視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被上訴人又主張附圖戊案之道路無迴車道無法建築云云,然附圖戊案D部分之道路連接計劃道路及原有之巷道路口,並非單向出口之道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之規定,原無迴車道設置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⒉至於上訴人丙○○、丁○○、戊○○另主張之附圖丁案所
示分割方案,其中: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丙○○等三人所有之編號C地上物北側部分,而上訴人丙○○等三人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上,復有視同上訴人己○○等四人所有之三合院正身全部(即建物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部分建物),分割後將必須拆除致無法繼續使用,造成各共有人之損失,不符經濟效用;另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日後東側之計畫道路若開闢,該部分土地無法與該計畫道路有聯繫管道,對被上訴人亦非公平。基此,原審判決附圖丁案不宜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⒊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之狀況及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等情,認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分布現況大致相符,各共有人之經濟損失最低,並考量東側20米計畫道路開闢前後,各共有人均得經由共用道路對外聯繫,於土地利用較為周全適當,應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則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並應依如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始為妥洽。原審採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固非無見,然未審酌東側20米計畫道路未開闢前,上訴人丙○○等三人對外聯繫管道,則其所為之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係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各當事人就其分割方法之主張、陳述及其他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適當。末查兩造其餘之主張或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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