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165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惟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乙○○之住所地在高雄縣○○鎮○○路○○○巷○○號,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