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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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徐慧齡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複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均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上訴人乙○○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巷對側之無名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無名路與育人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通過交岔路口往育人路一六0巷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致撞及沿育人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伊因而受有雙側下顎部腫痛、變形、雙側下顎骨骨折、左大腿腫痛、變形、粉碎性骨折、移位、左膝腫痛等傷害;刑事部分,乙○○因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伊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一百零三元、②復健費十萬元、③看護費六萬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零三萬七千三百十二元、⑤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伊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固無不合,惟就伊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後第三年起至屆齡退休之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十二元本息部分,為伊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伊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十二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乙○○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上訴人甲○○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五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上訴人甲○○就超過上訴聲明所示金額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參見本審卷第五四頁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育人路交岔路口,甫以時速約五至十公里之車速略作左轉進入育人路一六0巷口時,適有被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育人路由東往西方向急速駛至,並未減速慢行即冒然穿越交岔路口,致因煞車不及而撞擊伊所駕駛已進入育人路一六0巷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伊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因而嚴重凹陷,車窗玻璃並破碎。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因甲○○在經過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禮讓伊車輛先行所致,應由甲○○負肇事之全部過失責任。縱認伊與有過失,惟甲○○請求之看護費用並無必要,其薪資證明亦非實在,所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且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重大過失,應予扣抵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路○○○巷口與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上訴人甲○○並因此受有雙側下顎部腫痛、變形、雙側下顎骨骨折、左大腿腫痛、變形、粉碎性骨折、移位、左膝腫痛等傷害。
(二)上訴人乙○○因上開行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三)上開事實,除有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乙○○所不爭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四五頁)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等件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偵審卷宗(內含台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二八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一號、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上訴人甲○○另主張:其因受上訴人乙○○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乙○○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之金額為何?核係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查:
(一)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嘉義市○○路○○○巷道前,與南側無名路交會之不對稱交岔路口處,育人路為東西向之雙向二車道道路,無名路為南北向之雙向一車道道路;無名路由南往北延伸至育人路時,轉向西北方約四十五度而與育人路一六0巷道連接;交岔路口之育人路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無名路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朝北,停於一六0巷道,其中約三分之二車身仍在交岔路口內,亦即在育人路東向西之慢車道上;至於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則倒置在自小客車後方約一公尺處,車頭朝南。車禍現場之路面並無剎車痕及機車刮地痕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偵查卷(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即上揭偵查影印卷第七頁、第八頁)可按。
(二)又上訴人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門嚴重凹損,近車尾處並有明顯撞擊凹陷痕跡;至於上訴人甲○○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頭則毀損者,並有照片八幀附於上揭偵查卷第二0頁至第二四頁(即上揭偵查影印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可參。
(三)此外,上訴人甲○○係沿育人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上訴人乙○○則係沿無名路由南往北駛至,欲穿越交岔路口通往育人路一六0巷道路者,為兩造於刑事案件之偵查時自陳之事實,此參偵查詢問筆錄(參見上揭交查字偵查影印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自明。
(四)綜參上開各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朝北,車頭停在育人路一六0巷口,惟其中三分之二車身則仍在交岔路口內,至於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則倒置於自小客車後方約一公尺處,兩車相距不遠。足見兩車碰撞後,自小客車立即煞停,機車則因碰撞而順勢倒地;對照肇事現場並未遺留剎車痕或機車刮地痕乙情研析,堪信兩造各自駕駛之車輛,在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其等行車應無超速急駛情形,是以兩車發生碰撞時,自小客車得以即時煞停,機車則順勢倒地,而現場之小客車停放處即係本件事故肇事處至明。其次,觀之上訴人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嚴重凹損,右後側近車尾處則有明顯撞擊凹陷痕跡;至於上訴人甲○○所騎乘重機車則車頭毀損等情研判,亦足見上開車輛受損所在,即係車輛之相互碰撞處。基上,本件車禍發生之始末,係因上訴人乙○○駕駛自小客車,沿上開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非對稱交岔路口,轉向西北方約四十五度前行,甫穿越交岔路口進入育人路一六0巷之道路時,其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與上訴人甲○○機車之車頭處發生碰撞,自小客車立即煞停,機車則順勢倒地者,應堪肯認。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亦明。查: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時相為特種閃光號誌,其中無名路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育人路之燈光號誌則為閃光黃燈者,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於駕駛汽(機)車時,均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交通規則復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況本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參見上揭交查字偵查影印卷第七頁反面)可稽,客觀上並無渠等所不能注意之情事,應無疑義。詎上訴人乙○○竟疏於注意閃光紅燈之指示,於駕駛自小客車接近交岔路口時,未在交岔路口前完全停止,讓幹道車之上訴人甲○○機車優先通行;而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之指示,於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釀事端,其二人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負過失之責。上訴人乙○○雖抗辯:其確有在交岔路口處停止再起步云云;惟上訴人甲○○之機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係倒置在自小客車後方約一公尺處,且現場並未遺留機車刮地痕,足見機車在碰撞後即順勢直接倒地,按諸反作用之物理現象,堪認上訴人甲○○騎乘機車之行車速度不高者亦明。衡情,苟上訴人乙○○確實遵守上揭交通規則,在交岔路口前停止,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者,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縱上訴人乙○○抗辯在系爭交岔路口前確有停車為真實,惟其並未確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再起步前行,亦難委辭其責。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由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均認:「上訴人乙○○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非對稱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甲○○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經非對稱之閃光黃燈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九五0二五一案鑑定意見書(參見上揭交查字偵查影印卷第二0頁反面、第二一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0八九二號函(參見嘉義地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形事影印卷第八頁反面)可參,其等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足認上開鑑定意見應堪採信。本院審酌上訴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時,原應在交岔路口處完全停止,待幹線道之上訴人甲○○機車先行後始得續行,其應負之注意程度較大;至於上訴人甲○○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時,則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所負注意程度較小等情,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乙○○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六,上訴人甲○○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四,應與實情相符,而堪肯認。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上訴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接近交岔路口時,未在交岔路口前完全停止,讓幹道車之上訴人甲○○機車優先通行;而上訴人甲○○於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釀事端,其二人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負過失之責,已如上述;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同係上訴人甲○○遭受雙側下顎部腫痛、變形、雙側下顎骨骨折、左大腿腫痛、變形、粉碎性骨折、移位、左膝腫痛等傷害之原因行為,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核無不合。爰就上訴人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一百零三元及復健費用十萬元,合計共十三萬四千一百零三元部分:
⑴上訴人甲○○主張因受上訴人乙○○過失傷害,合計支出
必要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一百零三元者,除據其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乙○○所不爭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署立嘉義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信合美診所、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四頁以下、訴字卷第三八頁以下)為證外,即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甲○○支出上揭必要醫療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甲○○另主張其所受傷害有復健必要,預估復健費
用為十萬元者,參照奇美醫院覆函意見認:「患者下顎骨骨折,經手術後會與原始外觀與功能有輕微差異,但此差異太輕微,以手術復原並不建議,復健則可進行」(參見原審訴字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之奇美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九六)奇醫字第三六0九號函附病情摘要表),及署立嘉義醫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嘉醫歷字第0九六000四三三四號函覆:「甲○○之左大腿骨折,需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髓內釘內固定手術及拔除骨釘手術至少兩次,包含手術與復健之自付額費用約三至五萬元,約二年方有痊癒之可能。若併發骨髓炎或癒合不良,需再次住院,或以保守治療施打抗生素或再次施行自體及人工骨移植或清創骨髓炎死骨切除術,不一而足,其可能之自費額,估計約四至六萬元不等」(參見原審訴字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等情以觀,尚非無據。即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甲○○得請求上開復健費用十萬元乙情,亦不爭執;則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六萬元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下顎部腫痛、變形、雙
側下顎骨骨折、左大腿腫痛、變形、粉碎性骨折、移位、左膝腫痛等傷害,已如上述。其於住院期間確實難以自理生活,僱用看護期間三次住院估計約一個月乙節,並有署立嘉義醫院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嘉醫歷字第0九六000五二九九號函在卷(參見原審字卷第九三頁)可憑。
⑶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受傷僱用看護
人員,支出十二萬元之看護費用者,雖據提出由署名「吳英桂」之人出具之收據一紙(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四三頁)為證,惟為上訴人乙○○否認,上訴人甲○○復未提出實據以資證明為真正,自難採信。惟上訴人甲○○之傷勢不輕,確有由他人從旁協助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之看護必要,縱上訴人甲○○並未實際僱用專業看護人員而支出看護費用,衡情亦係由其家人代為照顧,始得於住院期間料理其日常基本生活必需事務至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賠償看護費用者,即屬有據。本院參酌台灣地區一般醫療院所定價格行情,就全天候之看護費用多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則上訴人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一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為六萬元者,核無不合,此部分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下顎部腫痛、變形、雙
側下顎骨骨折、左大腿腫痛、變形、粉碎性骨折、移位、左膝腫痛等傷害乙情,此參卷附之驗傷診斷書(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四五頁)自明。其次,上訴人甲○○之右下肢難以劇烈運動,雙大腿腿圍相差一公分以上,雙下肢不等長,左側(肚臍至內踝)九七公分,右側九八.五公分,左股骨髓內釘宜永久置放等情,則有上訴人甲○○提出而為上訴人乙○○所不爭之署立嘉義醫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參見本審卷第八0頁)可佐。再者,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前後已手術三次,感染機會大增,是否會爆發急、慢性骨髓炎,尚屬未知,若能順利癒合其左下肢大腿之肌力,亦難以恢復原始之狀況,最大施力降低至健肢的百分之七十左右。預估其勞動能力減少為:①前二年為百分之百損失。②後三年為百分之五十損失。③往後五年為百分之三十損失。④再往後至六十五歲退休止為百分之十五損失等情,亦有卷附上揭署立嘉義醫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嘉醫歷字第0九六000四三三四號函(參見原審訴字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可參;綜合以上,堪認上訴人甲○○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至明。
⑶上訴人乙○○雖抗辯:上訴人甲○○是否併發骨髓炎或癒
合不良致勞動能力減損,及若勞動能力減損其情若何,尚屬未定,上訴人甲○○主張其勞動能力業已減損,並無依據云云;惟署立嘉義醫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進一步闡述:上訴人甲○○之左髖膝之活動因骨折長期不癒,已造成關節活動度變少,明顯影響正常活動等情,此有該院嘉醫歷字第0九七000五八0八號函存卷(參見本審卷第八五頁)可按。上訴人乙○○雖抗辯上開函覆意旨係指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之病況云云,惟署立嘉義醫院已明確認定上訴人甲○○因受傷害,明顯影響正常活動;且上訴人甲○○因傷遺存雙下肢不等長之身體障害,既如上述,衡情,對於其勞動能力必然造成相當程度之減少者至明。上訴人乙○○空言抗辯:上訴人甲○○並未減少勞動能力云云,委不足採。
⑷另,上訴人甲○○係000年00月0日生,此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九九頁)可參;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二十一歲又一月有餘,迄至依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時止,尚有四十三年餘之勞動年齡。至於上訴人甲○○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於清心文化冷飲店者,有其於原審提出之薪資證明一紙為證(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四四頁);上訴人乙○○雖否認上開薪資證明之真正,惟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均有薪資收入,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七0頁至第七三頁)可佐;益見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能力至明。
⑹基上,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迄
至其年滿六十五歲退休前一日止,自得按行政院發布實施之基本工資,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從而:
⒈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止,合計二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一百部分:
①就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合
計共十七月又二十八天部分,參照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五百二十八元者,則上訴人甲○○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二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四元(計算式:【15,840元×17月】+【28天×528元】=284,064元)。
②就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止,合計
共六個月又一天部分,參照行政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布,自同年七月一日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每小時為九十五元,折合每日為七百六十元者,則上訴人甲○○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元(計算式:【17,280元×6月】+【1天×760元】=104,440元)。
⒉自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日止,合計共三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五十部分:
①就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合計共十個月又二十三天部分,參照行政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每小時為九十五元,折合每日為七百六十元者,則上訴人甲○○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九萬五千一百四十元〔計算式:【(17,280元×10月)+(23天×760元)÷1/2】=95,140元〕。
②就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日止,
合計共二年一月又七天,折合為二十五.二月;參照行政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者,上訴人甲○○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八千六百四十元(計算式:17,280元×0.5=8,640元),則經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甲○○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二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8640*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月之霍夫曼係數)+8640*0.2*(24.00000000-00.00000000)]=207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自一百年一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止,合計共
五年,折合為六十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三十部分;參照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則上訴人甲○○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五千一百八十四元(計算式:17,280元×0.3=5,184元),則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甲○○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184*5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0月之霍夫曼係數)]=278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至年滿六十五歲退休前一日即
一百三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止,合計共三十三年十月又五日,折合為四百零六.一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十五部分:參照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則上訴人甲○○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二千五百九十二元(計算式:17,280元×0.15=2,592元),則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甲○○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92*23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06月之霍夫曼係數)+2592*0.10001*(238.00000000-000.00000000)]=616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合計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為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零八元(計算式:284,064元+104,440元+95,140元+207,448元+278,145元+616,871元=1,586,108元)。上訴人甲○○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上訴人甲○○因受上訴人乙○○不法侵害身體法益,致受有雙側下顎部腫痛、變形、雙側下顎骨骨折、左大腿腫痛、變形、粉碎性骨折、移位、左膝腫痛等傷害,並遺存雙下肢不等長之身體障害而減損勞動能力,其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查:上訴人乙○○係逢甲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四名子女,現職為銀行行員,月薪約五萬多元者,為上訴人乙○○於原審所自陳(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七頁),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應堪信實;其於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之薪資及利息所得均達九十餘萬元以上,其名下現有坐落嘉義市房屋、土地合計共六筆等情,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南區稅嘉市二字第0九六00三二二七五號函送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九頁)可參。至於上訴人甲○○係高中畢業,未婚,其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之所得,依序為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其名下現無不動產或價值較高之動產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九六00一一三七五號函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七0頁至第七四頁)可參。本院審酌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傷害,其傷勢非輕,經治療後仍遺存雙下肢不等長之身體障害,終生減損勞動能力,足見造成上訴人甲○○之傷害不小,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非輕;並參酌上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者,尚稱適當。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就①醫藥費用三萬四千一百零三元及復健費用十萬元,合計共十三萬四千一百零三元、②看護費用六萬元、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零八元、④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共二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十一元(134,103元+60,000元+1,586,108元+1,000,000元=2,780,211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乙○○負十分之六,上訴人甲○○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爰依法減輕上訴人乙○○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四。則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甲○○之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2,780,211元×0.6=1,668,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者,有上訴人甲○○提出而為上訴人乙○○所不爭之郵局存摺在卷(參見本審卷第四七頁)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甲○○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視為上訴人乙○○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此部分應與上訴人甲○○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相抵銷而扣除,則上訴人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計算公式:1,668,127元-116,853元=1,551,274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於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上訴人甲○○於原審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此有原審交附民字卷第四七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乙○○給付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原審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未為上訴人甲○○勝訴判決,惟上訴人甲○○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乙○○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甲○○上開另應准許部分(即請求上訴人乙○○再給付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二元【1,551,274元-1,018,862元】本息),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外上訴人甲○○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乙○○聲請履勘現場及詢問證人即署立嘉義醫院當日急診室值班義工云云,惟依其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示,無非在聲明調查上訴人乙○○是否確在系爭交岔路口前停止,及上訴人甲○○是否係超速行駛之事實。然上訴人乙○○於肇事時是否在系爭交岔路口前停車之行為,與肇事現場之交通狀況並無必然關聯;至於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甲○○係超速行駛云云,與肇事現場遺留之事證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