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其女友即告訴人 陳姍妮 (原名 陳妤欣 、 陳品均 ,2人於94年2月24日結婚,94年5月1日離婚)於民國94年1月間,分別向花旗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辦理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20萬元、15萬元,並指定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撥款銀行帳戶,核准貸款及貸款撥款日因未當面通知告訴人,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與告訴人同住之機會,自94年2月5日起,至94年3月8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6樓之1住處,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皮包內之上述中信銀行帳戶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之金融卡,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中信銀行文心分行等處自動櫃員機前,持中信銀行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22次,共52萬8千元,持新竹商銀金融卡盜領1次,計3萬元,總計55萬8千元,其間並將花旗銀行、臺新銀行、三信商銀之核准貸款通知文件隱匿而置於所租小客車上,嗣因新竹商銀通知告訴人繳納貸款及收到三信商銀貸款對帳通知,告訴人始覺可疑,乃請協助辦理貸款之 鍾政松 向銀行查詢,並向中信銀行查看監視器領款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妤欣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雖有供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然陳妤欣並未具結,則依前開說明,其上開證言無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⒉本件卷附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甲○供承領取558,000元,並將其中部分現金用於公司周轉使用、將銀行核准貸款通知文件置於所租小客車上;㈡告訴人陳妤欣之告訴;㈢證人即為告訴人介紹三信商銀貸款之人鍾政松證述:告訴人曾詢問三信商銀的貸款是否已核撥等語;㈣證人即租車行負責人 張煌林 證稱:被告將銀行核准貸款通知文件置於承租之小客車上未帶走,且身份證因租金尚未還清而被扣留等情;㈤告訴人前揭中信銀行及新竹商銀帳戶明細及被告盜領明細各1份;㈥告訴人之花旗商業銀行月結單及三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證明告訴人有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甲○對於告訴人向花旗銀行、臺新銀行、三信商銀、新竹商銀申辦貸款後,核撥之貸款金額匯入告訴人前揭中信銀行及新竹商銀帳戶,及其持告訴人之中信銀行、新竹商銀金融卡領取現金528,000元及3萬元等事實,俱不爭執(見偵B卷第1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犯行,辯稱:
伊沒有偷告訴人的提款卡,是告訴人拿提款卡給伊,並告知提款密碼,叫伊幫她領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在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所有中信銀行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持告訴人所有新竹商銀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新竹商銀內現金3萬元等事實【其2人就新竹商銀部分,係1次提領3萬元或分3次,各次均提領1萬元部分,容有爭執,被告表示係1次提領,告訴人則表示是分次提領】,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原審結證遭被告提領現金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5至209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所有中信銀行存摺影本、綜合存款存單明細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偵A卷第8頁至第13頁)、新竹商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A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憑,足堪認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中,告訴人所有中信銀行及新竹商銀帳戶明細、告訴人之花旗商業銀行月結單及三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均僅資為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之證明。
(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係竊取告訴人之金融卡提款,或是經告訴人委託而領款?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固據提出告訴人之指述為據。
⒉⑴告訴人於94年1月間分別向花旗銀行、臺新銀行、三信商銀
、新竹商銀貸款13萬元、20萬元、15萬元、15萬元,該等銀行核貸後,花旗銀行、臺新銀行、三信商銀先後於94年2月1日撥款13萬元、同月18日撥款188,800元、同年3月1日撥款149,012元進入告訴人中信銀行前開帳戶,新竹商銀則於94年2月2日撥款14萬元進入告訴人新竹商銀帳戶;又於撥款前花旗銀行、臺新銀行均未另行通知告訴人,另三信商銀則於94年2月22日核貸後,曾以『簡訊』通知告訴人,新竹商銀則有對保程序,於核貸後,即由對保人通知撥款日期並撥款,本件承辦告訴人新竹商銀貸款之對保之人員已於94年2月2日對保同時通知告訴人核貸及撥款之情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5頁至109頁),並有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6年3月3日(96)政查字第12014號函暨所附申貸資料、繳款明細等文件(原審審理一卷第89頁至第118頁)、臺新銀行96年1月19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0165號函文、三信商銀96年9月29日三信銀卡字第9602839號函文、新竹商銀台南個人金融區域中心96年1月12日竹商銀南個金字第09600038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審理一卷第74頁、241頁至第242頁),及告訴人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A卷第9頁編號18、第10頁編號12、第11頁編號12之匯款紀錄)在卷可考,已堪認定。
⑵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向花旗銀行、臺新銀行、三信
商銀、新竹商銀貸款係要購買一般的房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伊2人同居之便,趁伊在房內熟睡之機會,竊取伊置放在皮夾內之中信銀行及新竹商銀金融卡,盜領伊中信銀行如附表所示現金及分別於94年2月7日、同月8月、同月9日盜領新竹商銀1萬元現金後,再將金融卡放回皮夾內。因銀行並未通知核撥貸款,且其每次自中信銀行領款後,帳戶餘額約3到4萬元,與公司核發之薪資差不多,故不知已遭被告盜領現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92頁)。
從而,【告訴人是否確實不知其向前開4家銀行申貸之款項,已經核撥入中信銀行及新竹商銀帳戶】,即為判斷告訴人證詞可信性之重要依據,若證據顯示告訴人應於其所指稱遭被告盜領之期間,應有可能已知悉銀行已核撥貸款,則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即應受質疑,而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⑶經核告訴人之證詞,有下列不合理、矛盾之處:
①前已述及,被告係為了購買汽車而向上述4家銀行申辦貸款
,則被告係有使用該等貸款之急迫性,告訴人既已於94年2月2日接獲新竹商銀之對保人員通知核貸及撥款,於94年2月22日收受三信商銀之簡訊通知撥款,衡情,告訴人於94年2月2日或同月22日知悉新竹商銀、三信商銀撥款之情事後,應會查詢花旗銀行、臺新銀行之貸款是否亦已核撥,以便其購買汽車、繳納貸款,惟其自承未作任何查詢(見原審卷二第96、104頁),且竟於被告在94年3月5日提領款項後,始知悉銀行已核貸撥款,顯難遽信!況依新竹商銀臺南分行96年1月12日新竹商銀臺南字第0960001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及前揭告訴人新竹商銀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於94年2月2日曾變更提款卡密碼,且於94年2月2日新竹商銀匯款14萬元後,同日即有1筆繳交管理費用4200元支出,及3筆ATM轉帳支出各3萬元,1筆轉帳支出1萬元之交易紀錄,而此5筆交易紀錄,告訴人並未表示遭盜領,甚且自承其於變更密碼後曾提領1次(見原審卷二第98頁),則告訴人於為此數筆交易時,自其交易餘額應可輕易知悉其所申請之貸款已經核撥入帳,告訴人指稱其不知向前述4家銀行申貸款項已核撥入帳,致被告有機可趁而盜領款項一節,即難憑採。
②告訴人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就其何以知悉花旗銀行、臺新
銀行、三信商銀之貸款金額已核撥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一節,先後陳稱:『銀行打電話告訴伊貸款有下來,要伊分期清償』,伊才去中信銀行查詢,才發現有入帳而且都被提領完了,伊拜託銀行的服務人員調錄影紀錄出來看,才知道是被告去領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87頁);(你是何時知道該帳戶裡面的錢被領走?)正確日期不太記得,大概在94年3月底4月初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伊是『收到三信商銀的簡訊』後,想說貸款可能已經核撥,去查詢才發現貸款已經被領空了;三信商銀之簡訊是通知伊核准貸款並已撥款至伊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97頁),是告訴人就其知悉貸款核撥之方式,歷次陳述不同。又觀之三信商銀前開函文所載,三信商銀於94年2月22日核准告訴人之貸款15萬元,並以簡訊通知申辦人,即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其係於『94年3月底4月初』時知悉現金遭盜領之情節不符。
③觀諸卷附告訴人中信銀行綜合存款存單明細表所示,自94年
2月5日至94年3月8日為止,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除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盜領之款項外,尚有其他5筆跨行轉帳交易紀錄如下:
94年2月6日自中信銀行前開帳戶透過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
760元至告訴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此時,告訴人中信銀行餘款為138,921元,有中信銀行96年2月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1010號函文暨中信銀行交易明細1份、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1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096)字第0119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86、249頁)。
94年2月6日自中信銀行前開帳戶透過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
16453元至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時,告訴人中信銀行餘款為122451元,此有中信銀行前開函文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6年11月6日(96)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276號函文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85、86、250頁)。
94年2月6日跨行轉帳22000元(見偵A卷第10頁交易明細),此時,告訴人中信銀行餘款為100434元。
94年2月6日以金融卡提款3000元(見偵A卷第10頁交易明細)此時,告訴人中信銀行餘款為9萬餘元。
94年3月5日轉帳9813元,此時,告訴人中信銀行餘款為244812元。
告訴人原提出告訴狀僅指述被告盜領附表所示22筆現金,對於前述5筆跨行轉帳或金融卡提領之交易紀錄,均未表示與被告有何關聯。而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供承其於94年2月5日到94年3月8日間,「曾使用」中信銀行帳戶「領錢」充當生活費,每次領約3千至5千元,惟其亦不否認曾於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附表所示被告提領現金期間,其「未曾使用」中信銀行提款卡(見原審卷二第95、96頁),是告訴人就其就於附表所示期間,有無使用金融卡自中信銀行提領款一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不一。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原證稱,其除前開2筆信用卡款項【、】之外,未再請被告代為支付任何費用(見原審卷第102頁),惟經原審訊問其上開22000元【即項】及3000元【即項】之交易情形時,其復否認該2筆交易係其所為(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嗣經原審交互詰問時(如何確定被告盜領的時間從94年2月5日起?為何當初提出告訴時,要把此5筆紀錄剔除?)則又陳稱:伊是從花旗銀行核撥的時間起算,伊只知道被告有盜領,那5筆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08頁)。綜上,被告對於前述5筆轉帳及領款紀錄,既無法確認,則於同時期之附表所示22筆交易紀錄,如何能確認為被告所盜領,亦非無疑。況前開、、三筆交易紀錄後之餘額為9萬餘元至24餘萬元不等,顯然超過其每次核發之薪資【3至4萬元】甚多,是告訴人所稱「因其每次自中信銀行領款後,帳戶餘額約3到4萬元,與公司核發之薪資差不多,故不知已遭被告盜領現款」等語,實難採信。
④再者,告訴人結證稱前開2筆信用卡費用【③項部分】
係被告承諾要負擔生活費用而代為以現金繳納,其未曾將其所有中信銀行金融卡密碼告知被告(見原審卷二第89、90、
94、102頁),惟依前開永豐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函文所示可知,該2筆信用卡費用,係以ATM轉帳方式,即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係被告以『現金』繳納之情節不符。而以金融卡在自動提款機ATM轉帳方式繳納信用卡費用,必需輸入金融卡密碼,此乃公眾周知之事項,故告訴人既委請被告代為繳納此
2筆信用卡款項,衡諸常理,其應已併同將密碼告知,否則被告如何以自動提款機繳納該等款項!告訴人雖另稱其未曾告訴被告提款卡密碼,係在申辦前開貸款之前,被告曾與其一同在花蓮提領現金1次而知悉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94頁),惟經被告詰問告訴人,其2人一同領款時,距離為何?告訴人則表示約1公尺(見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再參諸目前各家金融機構提款機之寬度及螢幕位置,若被告在告訴人提款時,距離其約1公尺遠,理應無法窺知密碼,因此,告訴人陳稱未曾交付提款卡或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等節,難以採信。
⒊綜上,告訴人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不合理之處,即難據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況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進而於94年2月24日結婚,同年4月28日離婚等情,亦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述在卷(見偵B卷第39頁),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14頁),被告既與告訴人有前述親密、同居之關係,告訴人將銀行提款卡交付被告,委由其代為提款,亦屬合乎常情常理之事,綜此,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要其代為領款一節,即非無稽。
六、至證人張煌林於偵訊時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拖欠租車款,及將告訴人車貸資料遺留車上之事實,然並無法遽認被告有故意藏匿該信函不讓告訴人知悉貸款已撥下之情,遑論就被告有無盜領告訴人存款一節,亦無從證明。至於證人鍾政松於偵訊中雖證稱告訴人曾於三信商銀撥款後致電向其詢問該銀行貸款是否已核撥入帳等語(見偵B卷第55、56頁),然非可據此遽然推認告訴人必然不知其所申辦花旗銀行、臺新銀行、三信商銀三家貸款已核貸,或認為被告必係竊取告訴人提款卡盜領貸款之事實,故證人鍾政松前開證詞,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舉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告訴人之指訴既存有上述可疑之處,即難使本院確信其指訴為真實可採。而綜合上開事證,亦不能排除被告辯稱【其係經過告訴人委託領款】之情節存在之可能性。質言之,本件並無充足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應認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以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除新竹商銀撥款時有通知,其餘各家銀行則均未親向告訴人告知,原審僅以新竹商銀有通知,而認告訴人即應知悉其他銀行有撥款,顯有未洽;又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乃依其記憶力所及之陳述,相距被告盜領時間已隔二年餘,陳述或有少許不同乃屬常情,原審遽認告訴人所述不一,不足採信,實有誤會,又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於94年2月6日縱有多出9萬餘元之款,惟該帳戶為告訴人款項薪資進出之用,該筆多出之款,告訴人或可疑為銀行所核撥之款,亦可疑為他項來源之款項,尚難據此即指告訴人可確信銀行貸款之撥款,又告訴人如要借款與被告,即可將存摺交與被告提領,無須連續16日提領22次,亦違常情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乃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提領日期(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1│94年2月5日│30,000元│├───┼────────┼─────────┤│2│94年2月5日│13,000元│├───┼────────┼─────────┤│3│94年2月7日│10,000元│├───┼────────┼─────────┤│4│94年2月8日│10,000元│├───┼────────┼─────────┤│5│94年2月12日│10,000元│├───┼────────┼─────────┤│6│94年2月16日│20,000元│├───┼────────┼─────────┤│7│94年2月17日│25,000元│├───┼────────┼─────────┤│8│94年2月20日│10,000元│├───┼────────┼─────────┤│9│94年2月22日│30,000元│├───┼────────┼─────────┤│10│94年2月22日│30,000元│├───┼────────┼─────────┤│11│94年2月24日│30,000元│├───┼────────┼─────────┤│12│94年2月24日│30,000元│├───┼────────┼─────────┤│13│94年2月25日│30,000元│├───┼────────┼─────────┤│14│94年2月25日│30,000元│├───┼────────┼─────────┤│15│94年2月26日│30,000元│├───┼────────┼─────────┤│16│94年3月1日│30,000元│├───┼────────┼─────────┤│17│94年3月5日│30,000元│├───┼────────┼─────────┤│18│94年3月5日│30,000元│├───┼────────┼─────────┤│19│94年3月7日│30,000元│├───┼────────┼─────────┤│20│94年3月7日│20,000元│├───┼────────┼─────────┤│21│94年3月8日│30,000元│├───┼────────┼─────────┤│22│94年3月8日│20,000元│├───┴────────┴─────────┤│以上合計22筆,共計提領528,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