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6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10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44,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抵押權連同債權一併讓與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又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31日將其抵押權連同債權一併讓與聲請人,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18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惟第三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3日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相對人,業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司執三字12926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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