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99年度執字第8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8年4月21日)前所犯,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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