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一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41號被告林一庭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巷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庭自民國106年7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釣蝦場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許隨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區○○路其母親住處。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區○○路○段○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號誌,由 楊進谷 (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一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一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進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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