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王俊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表:受刑人王俊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22日下午6│105年7月21日下午6│105年8月29日下午7│││時許│時許│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085號│字第3085號│第271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510│105年度審簡字第1510│106年度易字第1641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106年6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510│105年度審簡字第1510│106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號│號│││├────┼──────────┼──────────┼──────────┤││判決│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106年07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編號1、2前經定應執│同左│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行有期徒刑9月(臺中││第10927號│││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2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