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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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106年度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06年8月1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本院卷第47至49、55頁)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審量刑4月沒有意見,但伊想要和被害人和解,看可不可以減輕刑期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未經其母親即被害人 吳菊芬 之同意,竟持被害人吳菊芬之雙證件,要求告訴人 温天良 代為辦理門號並出售予告訴人温天良,使告訴人温天良誤信被告已獲得被害人吳菊芬之授權,而於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冒簽被害人吳菊芬之署名,再持向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並交付被告15,000元,被告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司機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陳明 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0號卷第5、70頁);又被告前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0號卷第6至9頁)。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被害人吳菊芬之雙證件,要求告訴人温天良代為辦理門號並出售予告訴人温天良,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吳菊芬及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且詐得告訴人温天良交付之15,000元。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温天良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況被告上訴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故量刑審酌事由並未變更。從而,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龍忠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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