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585號聲明人甲○○聲明人乙○○聲明人丑○○聲明人癸○○聲明人子○○被繼承人丙○○亡)最後住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乙○○、甲○○、子○○、丑○○及癸○○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最後住所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於95年3月19日死亡,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此同法第1139條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丙○○於95年3月19日死亡,聲明人等均主張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聲明人乙○○、子○○僅係被繼承人丙○○之女壬○○及戊○○之配偶,屬於直系姻親,故聲明人乙○○、子○○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丙○○並無繼承權。又被繼承人丙○○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己○○、辛○○、壬○○、丁○○、庚○○、戊○○及 陳茜蒂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而本件僅聲明人己○○、辛○○、壬○○、丁○○、庚○○及戊○○拋棄繼承,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陳茜蒂並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陳茜蒂,除聲明人己○○、辛○○、壬○○、丁○○、庚○○及戊○○得為拋棄繼承外,其餘聲明人均非繼承人,自無從拋棄繼承,均應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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