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助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陳益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民國110年12月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6728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前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相關前科(未與累犯部分重複評價),現因另案販賣第一及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素行可議,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 林騰雲 之檜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被告在監執行中,前曾經警由被告之家屬 陳昶森 陪同至被告家中查看,並未發現被告所竊取之檜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12月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6728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仍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以其監所之勞作金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則表示毋庸調解,如有尋獲贓物再返還即可,可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板金工作,本案出於好奇而竊取告訴人之檜木,家中有高齡母親及已成年之子,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檜木1塊,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52號被告陳益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助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9日下午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騰雲置於該處之檜木1塊(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林騰雲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現前開物品不翼而飛,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騰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騰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詹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