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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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原告永昌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靜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被告鋊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祥 被告 廖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電子遊戲機檯合作採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系爭合約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營業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起算日之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利息起算日之請求,縮減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鋊達有限公司(下稱鋊達公司)於98年6月20日邀同被告廖世欽擔任其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被告鋊達公司,由被告鋊達公司負責研發製造出三十部「五人座魔骰」之電子遊戲機檯(以下簡稱系爭機檯),每檯成本價以20萬元計算,且上開製造出之機檯,其所有權歸原告公司所有,並於合約期間內,由被告鋊達公司負責系爭機檯之寄台、賣台之業務,原告則負責收取寄台、賣台之收入,且拆帳時先歸還原告上開600萬元後,再進行分紅,利潤分為原告六成、被告鋊達公司四成;且依系爭合約中之「合作期限」欄內,約定被告鋊達公司自簽約起一年內(即自98年
6月20日起算至99年6月19日前),如無法使原告回收成本(即600萬元)時,被告鋊達公司須無條件將剩餘機器以每台20萬元現金成本價向原告收回,而上開契約係具有買賣與合作之混合契約之性質。嗣原告即依上開合約出資、交付600萬元予被告鋊達公司,而被告鋊達公司亦已製造出系爭機檯共三十部,然自簽約後迄今已逾一年時間,被告鋊達公司並未出售任何一部機檯,且無寄台收入,原告亦因此無法獲得收入,遑論回收上開成本,則被告鋊達公司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應將剩餘機器30台,以每台20萬元現金成本價收回,計600萬元;而被告廖世欽既為被告鋊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鋊達公司負連帶返還600萬元予原告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上開之「合作期限」欄內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遊戲機檯合作採購合約書、99年5月17日律師事務所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9年7月28日律師事務所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及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內如上開之「合作期限」欄內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