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 林如鳳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22,
24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0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以聲請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724,480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26,854元、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9,100元、富邦人壽保單借款18,708元、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債務56,235元;另聲請人主張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106,061元、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082元、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37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3,000元部分之債務,因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借貸證明,故不予列入),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0年1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00年度司執字第123943號執行命令、富邦人壽保險單借還款明細、郵局第168446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卷第159頁至161頁、第10頁至12頁、第13頁至14頁、第86頁、第15頁、第15
3頁至154頁、第157頁),堪認上情屬實。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祥好會計師事務所,名下無財產,98年度、
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5,440元、16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100元,據其所提出101年1月、2月薪資表單,於扣除勞健保費後均為19,884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單、101年度司執字第26408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證(卷第7頁至9頁、第85頁至89頁、第129頁、第138頁),則以聲請人101年度1月、2月之每月薪資於扣除勞健保費後,以每月收入19,884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乙節。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長子吳00為00年生,次子吳00為00年生、長女吳00為00年生;吳00每月領有低收入戶高中就學補助5,900元,吳00及吳00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6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在卷可參(卷第22頁至24頁、第107頁至110頁、第111頁至115頁、第116頁至119頁),堪認其3名未成年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其扶養費用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於扣除每月所領有之社會補助後,與前配偶 吳永騰 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用應為4,700元【計算式:
{(6,833-5,900)+(6,833-2,600)+(6,833-2,600)}÷2=4,700,元以下4捨5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19,884元,於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子女扶養費4,700元後,僅餘3,294元【計算式:19,884-11,890-4,700=3,29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24,48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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