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吉指定辯護人陳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文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田文吉於民國104年3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縣○○市○○路○○○○號旁之車輛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後,明知服用毒品後一定時間內,毒品尚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施用毒品而嚴重減損,且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服用毒品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受重傷甚而死亡之結果,竟仍於104年3月15日某時,自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於行經嘉義市○○路○○○號前先與 林素琴 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猶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繼續駕車行駛於人車往來之道路。嗣於當日下午4時3分許,田文吉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為柏油,且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施用毒品後精神不濟,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 李鎮江 騎乘之腳踏車,致李鎮江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104年3月16日上午8時死亡。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暨李鎮江之女李宜霓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田文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72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距車禍發生時已有2、3天之時間,並不會影響其開車,其當時是因為注意左側巷口有無來車才未注意前方腳踏車而肇事,並非因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造成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於案發當下有立即煞車,並自行報警,並無精神異常之情,且距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已過數日,是否仍影響其駕車能力,尚屬有疑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尚未完全代謝之104年3月1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不詳處所上路。嗣於當日下午4時3分許,被告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被害人李鎮江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104年3月16日上午8時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相字卷第3至6、51頁,本院卷第71、278頁),核與告訴人李宜霓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相字卷第11至13、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3/30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同意書、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參相字卷第14至16、22至23、34至
39、49、56、58至68、71至72、106至107、114、120至122、128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所造成,被告自有過失。而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稽(參相字卷第114頁),足見被告於事發駕車時猶處於 施用愷 他命效用之狀況下。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頭暈、嗜睡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0月16日FDA管字第1049906730號函可參(參本院卷第87頁)。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4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於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時,亦與證人林素琴發生擦撞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核與證人林素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1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方因駕車不慎擦撞證人林素琴,自其連續發生事故之駕車狀況以觀,已可知悉被告當時駕車之精神狀況及控制能力顯然降低。再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當日下午4時3分16秒至4時3分24秒,有一部腳踏車自右方駛入畫面,該腳踏車往前直行並無左右搖擺、歪斜,於時間顯示下午4時3分27秒該腳踏車連人遭後方白色自用小客車追撞,該車輛於後方行駛至追撞過程並無煞車、慢行之舉措等節,有本院105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285至286頁)。而被告於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為柏油,且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參相字卷第15頁)。揆諸上開證據資料所示,案發當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靠邊行駛,被告自後方駛來,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竟全無煞車之情形,即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顯見被告完全未注意到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前方,亦徵被告於事發當時受到其前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影響,而造成其判斷能力顯著下降,進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事故。
(三)被告雖抗辯伊當時係在注意左側巷口有無車輛,故而未注意到前方有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並非因施用毒品後導致駕車控制力不佳云云,然被告所稱之左側巷口,係位於嘉義市○區○○街○○號旁(參本院卷第287頁),而參酌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巷口距離案發地點尚有一小段距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參相字卷第14頁),而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於行駛至路口時,方注意路口左右來車,何有尚未抵達路口,即注意路口來車,卻全然未注意到車前腳踏車之理?被告上開辯稱,顯難採憑。又辯護人雖稱被告於案發時立刻煞車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前行駛至追撞過程並無煞車、慢行之舉措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如前,辯護人上開辯稱自無可採。辯護人另稱員警到場處理時未發現被告有因施用毒品而精神狀況有異之情云云,然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車內有濃厚愷他命毒品之味道等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參相字卷第116頁),且員警亦經被告同意對被告採尿送驗,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可稽(參相字卷第120至122頁),而衡諸常情,倘係一般車禍事故案件,員警應僅對肇事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然本案員警卻有上開採尿之舉措,顯見到場處理之員警因發現被告車內愷他命之味道濃厚,亦有懷疑被告因施用毒品而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故而對被告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係指一般有侵害法益危險之行為為已足,在構成要件之內容上,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事實上,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品後,無法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作後,不會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於此狀態下駕駛動力工具,對其他參與交通行為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言,顯然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該危險已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得以推定,縱被告醫學上非因施用毒品致控制力降低,亦無礙該罪名之成立,嗣果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即該當構成要件。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亦無礙於被告構成本案犯罪。
(四)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同此見解)。查施用愷他命有頭暈、嗜睡之反應,已如前述,一般人於後有此反應,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受此反應影響,通常係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可能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本案確因被告施用毒品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失控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顯見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肇致此車禍事故應係因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造成其判斷及控制能力顯著下降所造成,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185之3條第2項前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毋庸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至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有上開卷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堪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近來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禁止酒駕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施用毒品後駕車亦有相同之危險,已經法律明文規定,然被告無視於此,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貿然駕車上路,被告因駕駛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並疏於注意,追撞前方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死亡而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自應予被告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2.被告犯後雖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3.自案發至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且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僅一味推託係保險公司未予處理;4.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攤販、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余珈瑢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