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在中國大陸江西省九江市登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台灣,惟被告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於94年1月11日遭遣返中國大陸,造成二人分居迄今已二年多,兩二已不可能再共同生活,兩人的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然被告於送達回證上以書寫「因無法履行正常夫妻義務,同意和乙○○離婚」之意思表示,送達本院以作為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與被告於91年11月18日在中國大陸江西省九江市登記結婚後,共同居住在台灣,惟被告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於94年1月11日遭遣返中國大陸,造成二人分居迄今已二年多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屬實,有該署96年5月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025740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入出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然其既已書面表明「因無法履行正常夫妻義務,同意和乙○○離婚」之意思,則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既分居近三年,且被告無意再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應堪認兩造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時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因被告非法打工,致遭遣送回大陸,至今二年多,無法共同生活,自應認兩造間確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應認屬被告在台非法打工所造成,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婚姻之破裂一事,負起過失責任。則堪認兩造間,確已因被告遭遣返大陸後,無意來台,至今二年多,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不復存在,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