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直徑8.0±0.5㎜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94年3月間某日,由 林耕 摑(已死亡)處取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子彈,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直徑分別為8.3mm、8.0±0.5㎜及7.2mm之改造子彈共4顆(另2顆不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嗣於96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3樓之10甲○○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及改造子彈4顆(嗣經鑑驗試射3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扣案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另上揭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另送鑑改造子彈6顆,口徑分別為8.9±0.5㎜、8.3
mm、8.0±0.5㎜及7.2mm認均係土造子彈,經分別採樣各試射1顆,除口徑為8.9±0.5㎜之土造子彈2顆,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外,其餘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9580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林耕摑」處,同時取得而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曾於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念被告雖持有槍彈但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約8.0±0.5㎜土造子彈1顆,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直徑為8.3mm、8.0±0.5㎜及7.2mm之土造子彈各1顆,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僅剩餘之彈殼、彈頭,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