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96年7月12日96年度花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簡上字第3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25之1號東新營造公司之材料堆置場,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由負責人甲○○管領長約2公尺,寬約3吋之排泥鐵管2支共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以其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載運至同路22號之「東良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35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贜物領據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查被告於96年7月16日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在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而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犯本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非鉅,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