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甲○○輔佐人乙○○被上訴人上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丁○○
之1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10日取得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7樓之11套房(下稱系爭套房)所有權後,未曾入住,曾免費提供給兩位親友入住,屋內日用品由該兩位親友購買使用;上訴人於94年11月13日赴花蓮渡假時,發現系爭套房遭人入侵並更換門鎖,即向派出所報案,該日上訴人只好住旅館,94年11月14日更換門鎖,94年11月16日上訴人向台北縣新店清潭派出所報案,94年11月17日赴花蓮豐川派出所接受訊問,95年4月以掛號郵件補函件給鈞院刑事庭,95年8月22日上訴人赴花蓮接受檢察官訊問。後來發現是被上訴人通知訴外人許銘瑞把房間鑰匙交給訴外人 賴郁文 ,許銘瑞就是交付系爭套房予上訴人之人,其交屋後又拿鑰匙開啟系爭套房,搬走屋內物品並把鎖換掉,自應賠償上訴人如下之損失:
⑴屋內物品約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⑵上訴人之食宿、交通及規費等費用約3萬元;⑶精神賠償10萬元。(原審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未經許可侵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套房竊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5千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沒有叫員工至上訴人家中搬東西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當庭整理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花蓮市○○○街○○號7樓之11套房為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賣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27日至花蓮市○○○街○○○○○號清理部分套房內部家具。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被上訴人是否有更換上訴人門鎖,進入上訴人系爭套房內搬走屋內物品?
2、如有,搬走哪些物品?價值多少?
3、上訴人其餘主張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竊盜之刑事偵查案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後,自得調查前開案卷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竊取其所有系爭套房內之物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花蓮地檢署刑事傳票、住宿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名片、鎖匠簽名文件、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經濟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為證,惟花蓮地檢署刑事傳票僅能證明花蓮地檢署有傳訊上訴人到庭之事實,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就系爭套房遭竊乙事向警方報案,鎖匠簽名文件及發票收據僅能證明鎖匠有為上訴人之系爭套房換鎖之情,至其餘資料亦均未能作為被上訴人曾未經許可侵入系爭套房竊盜之證明。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328號上訴人告訴丙○○、賴郁文竊盜之偵查卷宗,訴外人丙○○、賴郁文雖承認於94年10月27日當日,有開啟第一廣場大樓內部分套房之門鎖並清理內部家具等情,但均否認曾更換套房之門鎖(見偵查卷第25頁),且據渠等所提出當日開啟之套房房號及清運內部家具之清單可知,被上訴人當日所清理之套房並不包含上訴人之系爭套房(見偵查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 彭榮義 證稱:「套房門鎖全部由賴小姐開啟。只看見他名單用鑰匙一間一間開啟。」(見警卷第11頁),「賴小姐當時有拿應整理之套房之名單給我和 唐明峰 兩人,上面有記載應清理之樓層及門牌號碼,賴小姐會將要整理之房門鎖先開啟我們依據名單前往打開房門並進入整理。賴小姐會先進入各套房內將需清運之家具以簽字筆劃上叉叉符號,我們就是依據家具上所標示的叉叉符號清運家具至地下室。」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證人唐明峰證稱:「套房門鎖全部都由賴小姐所開啟。賴小姐看一份名單並用一串鑰匙一間一間開啟。」等語(見警卷第14頁)均相符合,足徵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述清單上之套房編號進行清理,實無侵入上訴人系爭套房之可能。再參酌證人即系爭套房之大樓管理員 黃克雄 證稱:「我們不知道何人行竊甲○○屋內物品。但是我告知屋主甲○○在
94年11月10日左右,上廣建設公司曾派人員至該樓層整修他們所屬房間」,「當時我們都沒有看見何人行竊甲○○屋內物品。」等語(見警卷第17頁),以及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我不知道何時遭竊,但是我聽大樓管理員稱為上廣建設公司負責人 蔡原上 (即丙○○)所為。當時我發現房間大鎖無法進入後,便詢問大樓管理員是否知情,管理員只告知我上廣建設公司有請人來七樓整理房間,請我與上廣公司聯絡是否有此情事。」等語(詳警卷第2頁),顯見上訴人及證人黃克雄均不知系爭套房遭竊是何人所為,上訴人僅係因被上訴人曾至該樓層整修套房,即認被上訴人有侵入系爭套房竊盜情事,其主張實無所據。上述偵查案件亦以相同之理由而對訴外人丙○○、賴郁文為不起訴處分,有該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詳原審卷第45-46頁)可參。堪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自無法信其所述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5萬5千元等語,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鎖匠及再予傳訊證人黃克雄為證,經核均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