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1號、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被訴共同加重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為丙○○之前女友,兩人並有非婚生子女及其他借貸之財務糾紛,然因故分手後,乙○○與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晚上10時30分許,乙○○先訛稱朋友要租房子,在丙○○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客廳洽談租屋事宜,然因丙○○之朋友來電要求其至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取物,因而暫時外出,乙○○、甲○○趁丙○○外出之際,由甲○○把風,觀看丙○○是否返家,乙○○則徒手竊取丙○○所持有之3把電吉他,嗣經乙○○之朋友丁○○告知丙○○曾在乙○○之住處看到3把電吉他,由丙○○報警後,於96年3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同市○○路○○○號4樓乙○○、甲○○之住處查獲上開3把中之2把電吉他。
二、乙○○因上開與丙○○間之感情、財務糾葛,另基於接續恐嚇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9日下午3時13分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6時3分止,陸續發送內容載有:「上次被打還不夠嗎?!我看你腦筋有問題,被打到瘋了!不是到了嗎?人咧?喇叭嘴!別再去水源了會死!哈哈…」、「真可悲,你太多把柄在我們手上了,要是槓上了會是誰先死!你最好還是好好養傷吧!要扁你的人還很多!」、「你是要修被砸爛的車吧!哈哈…」等危害丙○○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簡訊至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致丙○○心生畏懼。嗣由丙○○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偵查中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等2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證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質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法院不得任意依職權予以剝奪。而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同法第97條第2項復規定,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是除待證事實已甚明確者外,在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利益下,法院不得拒絕被告對質之請求。惟對質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程序之基本權,被告當有同意拋棄之權利,如法院已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被告自願選擇放棄不行使者,自不能謂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查:證人丙○○、丁○○於96年8月13日調查程序中向本院所為之證言,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傳聞法則之例外,且本院於訊問上開證人時,已經依照同法第186條為具結及合法之訊問程序,又本院於該次期日已合法傳喚被告等2人,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等2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屬在自願之情況下拋棄此項程序基本權,被告既然自已選擇不到庭,解釋上已拋棄此項權利,且證人丙○○及丁○○於該次訊問就被告等2人涉嫌竊盜乙事之證述甚詳,亦無相互矛盾或不符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況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亦就有利與不利被告處,一律盡注意之義務,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縱被告行對質程序亦然,已別無再行訊問之必要。本院於被告等2人通緝到案時,已就證人丙○○等2人之證詞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雖被告等2人於審理程序時仍聲請與證人丙○○等2人行對質之程序,然未提出證人證詞有何不可信,應依對質程序始能發現真實之處,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必要,渠等於本院之證言,自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有罪(即普通竊盜及恐嚇)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丙○○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之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恐嚇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及甲○○2人對於乙○○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丙○○住處客廳,丙○○先行外出乙節及之後持有丙○○之3把電吉他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該3把電吉他係在花蓮農校的後門所拾獲,甲○○另辯稱:於95年10月中旬未至丙○○之住處云云。查:
乙○○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丙○○之住處,丙○○暫時外出後,回家後未見乙○○以及被告等2人嗣後共同持有丙○○所失竊之3把電吉他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述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在被告等2人租屋處所查獲扣案3把中之2把電吉他在卷可憑,被告等2人雖辯稱係在花蓮農校的後門撿到的。然被告乙○○於同年月中旬曾以電話告知丁○○上開3把電吉他係與甲○○共同竊取,甲○○在外接應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核該部分屬被告乙○○於審判外之自白,並有查獲之2把電吉他相佐,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所查獲之電吉他,外觀完整、功能正常,有扣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衡情告訴人當無任意丟棄之理,且若真為告訴人所丟棄,亦無恰巧又為被告等2人共同拾獲之情形。被告等2人辯稱電吉他為渠等所拾獲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2人有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對告訴人發送內容載有:「上次被打還不夠嗎?!我看你腦筋有問題,被打到瘋了!不是到了嗎?人咧?喇叭嘴!別再去水源了會死!哈哈…」、「真可悲,你太多把柄在我們手上了,要是槓上了會是誰先死!你最好還是好好養傷吧!要扁你的人還很多!」、「你是要修被砸爛的車吧!哈哈…」之簡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前揭詞語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96年
1月13日甫遭不明人士伏擊毆打,並毀損其車輛,接獲被告上開簡訊後,不敢出門做生意,益徵上開簡訊內容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竊盜罪部分,被告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發送上開簡訊至丙○○之手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竊盜及恐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分手後因感情、財務之糾葛,致有上開犯行,告訴人丙○○所受之財產上及內心恐懼之損害,被告等2人犯罪之情節,犯後就恐嚇部分坦承犯行,然竊盜部分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加重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與丙○○另有債務糾紛,復與被告甲○○於95年11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共同前往上址,準備向丙○○索回本票,查知丙○○不在,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乙○○於夜間侵入該住宅竊盜本票,而甲○○在外把風,適該址另一住戶戊○○下樓,乙○○見事跡敗露奪門而出而未遂,丙○○恰巧返家而目睹該情,因認被告等2人另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等2人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所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等情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日前往丙○○之住所準備索回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等2人均辯稱:係丙○○邀約返還本票,但其爽約,才前去其住所,並未入內,亦未有竊取本票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2人確於上開時日前往丙○○之住所,並進入一樓之客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被告等2人雖辯稱只在門口詢問並未侵入告訴人丙○○之住所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然被告等2人入侵丙○○之住所是否即為竊取本票乙情?告訴人於96年8月13日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稱:「我今日才第一次聽到被告乙○○於當天是要到我的住處拿本票。
」、證人戊○○亦於偵查中到庭結稱:「因為住的地方還有其他住戶,所以不敢確定大門有無上鎖,我從樓上下來時看到乙○○從一樓的客廳衝出去,甲○○好像在外面。
」是乙○○當天是否為竊取本票而至丙○○之住處,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被告乙○○進入丙○○之住所是否已開始搜尋財物而已著手竊盜之行為,依卷內之證據均無法證明。
(二)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乙○○於上開時日侵入丙○○之住宅亦據丙○○提出告訴,然乙○○侵入上開丙○○之住處,僅在客廳,尚未進入丙○○之臥室,見戊○○下樓,即行退去,該住處係透天厝,2、3樓隔間租給學生及社會人士。1樓進入2樓以上的租屋處有1條通道,是屬於房客可行走的通道,通道與客廳沒有隔開,1樓臥室是別人不可進入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則被告乙○○尚未進入告訴人丙○○或其住戶之個人所屬房間,仍在公共區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毀越門鎖而進入,應認尚未影響現住人居住之平穩,又以被告乙○○與丙○○間前為男女朋友並有非婚生子女,兩人之間又有感情及債務之糾葛,被告辯稱係丙○○邀約洽談債務及本票問題,在丙○○未依約前往約定聚會處所之際,被告乙○○前往丙○○之住處,在1樓未見有人之情況下進入客廳尋找丙○○洽談事務,尚難謂無故而侵入。雖告訴人丙○○否認有邀約乙○○談論返還本票之情事,然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仍應佐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案就被告乙○○侵入丙○○住宅部分是否屬無故,仍欠缺積極之證據以資審認,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乙○○於上開時日侵入被告丙○○之住宅,即遽認被告等2人涉有加重竊盜犯行,應屬率斷。且本件除被告乙○○進入丙○○住處客廳之事實已極明朗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適確證明被告等2人有加重竊盜或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既此,則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乙○○進入丙○○住處客廳之事實,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加重竊盜或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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