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關於「自用小貨車」之記載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毒品確定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再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撤銷假釋(現執行中),另於110年間亦有多件竊盜案件經起訴、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現值約新臺幣5000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紙(見偵查卷第11、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被告雖供稱持以行竊之鑰匙,為其所有,然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不知在何處,是尚難證明該鑰匙尚存在,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180號被告陳泰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 蔡進明 所管領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再進入車內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蔡進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蔡進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進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進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