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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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柏任 律師
郭芸言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27日晚間11時54分許起至翌日(28日)0時51分間之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及爬桿用鐵條16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0○00號旁,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電線桿(自電線桿編號三竹高幹9左3A4至A6之間)上,8mm2及22mm2之PVC風雨線剪斷,共竊取3.3公斤(8mm2之PVC風雨線)及81.4公斤(22mm2之PVC風雨線),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乙○○於109年6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自由路口時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後車廂置有電纜線一批,並扣得電纜線17公斤(係另案所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破壞剪1把、鐵條16支等物,復經警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路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員工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3-55、8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88、97-98頁),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1-13頁;109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台電公司員工 鍾秋鳳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3-74頁)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電力公司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夜間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被告車輛及扣案物品照片、竊盜現場風雨線遭剪斷之照片、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錄影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23、25-35、39-4
3、53-69、71-73、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11月3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623372號函及所檢附之監視器位置圖、拍攝角度、路線圖、109年6月8日台電公司所報失竊電纜線的地點相對位置圖、車行軌跡及車行照片(見偵卷第49-65頁)在卷可憑,及破壞剪1把、鐵條16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扣案之破壞剪1把、鐵條16支,均為金屬材質,且破壞剪得以剪斷裸銅線、電纜線,鐵條可供被告插入電線桿上之洞,用以攀爬而上,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質地均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俱核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警、偵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台電公司已成立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新臺幣(下同)15,948元,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與被害人台電公司簽立之和解書、匯款資料、被害人台電公司110年10月7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1、1
03、105-107頁)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據此,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有未洽;⑵被告既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則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固無理由,然其主張已認罪且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⑵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盜取被害人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不僅造成被害人台電公司損失8mm2及22mm2之PVC風雨線共84.7公斤,且可能使供電受阻,造成停電,影響範圍廣泛,惟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序,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受僱從事搭廠房之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8mm2
之PVC風雨線(3.3公斤)及22mm2之PVC風雨線(81.4公斤)為其犯罪所得,該等風雨線之價值為15,948元,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甲○○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15,948元完畢,業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把及鐵條16支已為原審法院
另案宣告沒收並確定,有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附卷可參,故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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