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凱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2行「街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緣因紀凱文之父親,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將大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家樓下,正與紀凱文在搬運電視期間,因大貨車停放於該處導致阻擋後方車輛行進而遭不詳人士按喇叭,紀凱文認為該喇叭聲係正巧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 陳中傑 所按,認為係在挑釁他,竟因而心生不滿,於陳中傑駛離上址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至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巷與長安街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紀凱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中傑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補充為「業據被告紀凱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中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有挑釁之行為,竟持棍子砸破及砸凹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門車窗玻璃及左前車門板金,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不願意和解,見偵查卷第23頁訊問筆錄),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棍子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52號被告紀凱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凱文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巷與長安街口,持棍子揮擊陳中傑所有、臨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車門,致該車左前車窗玻璃破裂毀壞、車門破損,足生損害於陳中傑。嗣陳中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中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凱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中傑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截取畫面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