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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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19號聲請人 陳詩涵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清源 之繼承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1日知悉得為繼承,依民法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等語。
二、按陳報遺產清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源於110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 陳文鋒 之女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子女資料所示,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時,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即陳文鋒、 陳佳鈴陳文堯陳文雁 ,且查無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於聲請本件陳報遺產清冊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則聲請人既非屬合法繼承人,其遽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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