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7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甲○○
乙○○丙○○丁○○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裕璋 (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陳沖 ,嗣變更為陳裕璋,並由陳裕璋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緣於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3日以金管銀(一)字第09800040971號函(下稱系爭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同業公會)等與金融、票券、保險、珠寶業務有關之公會或機構,略以美國財政部指稱原告丁○○、甲○○及其公司龍笙科技、蓮笙實業,提供財務、科技及其他物資或服務予94年6月即被美國指定制裁之北韓MiningDevelopmentTradingCorporation(KOMID),涉嫌協助北韓發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計劃,原告丁○○並於97年6月19日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不實報關文件及運輸違禁物品至北韓起訴。美國財政部於98年1月16日依第13382號行政命令指定制裁上開2人與2公司,禁止其與美國往來之全部交易,並凍結其在美國境內之資產。請各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特別注意與該制裁名單所列人員及公司之相關交易風險,及被美國政府指定制裁者是否有涉及與北韓之金融交易往來,如發現有異常情形,應立即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疑似洗錢交易申報,並副知被告,並檢附美國財政部98年1月16日依第13382號行政命令指定制裁名單及相關資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於98年2月9日函原告甲○○,以其已於98年1月16日被美國財政部管制外國資產部分列管為特定組織/個人經濟制裁名單,於該公司之5張保單已被凍結,只要該等保單持續凍結,該公司將無法依該保單給付其任何款項等語。原告甲○○詢據南山人壽公司係依人壽保險同業公會函轉被告系爭函辦理,遂於98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詢被告,關於系爭函是否確係被告所製發云云,經被告以98年5月18日金管銀(一)字第09800223740號書函覆原告甲○○,以系爭函確為被告公文。原告等不服,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等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國內有住居所之善良國民
,而原告甲○○早年即向南山人壽公司購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此純粹係民間商務交易與經濟活動,又即將滿期可得保險給付安養。詎接獲南山人壽公司98年2月9日發給通知(見訴願卷頁4)略以「台端已於98年1月16日被美國財政部管制外國資產部門列管為特定組織/個人經濟制裁之名單,因此,台端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列5張保單(按:即上述5保單)已被凍結,只要該保單持續被凍結,本公司將無法依該保單給付台端任何款項。‧‧」。對此,原告等納悶,不解美國財政部門憑何僅在其國內任意發布行政命令,即可干涉中華民國內政一環之民間商務交易與經濟活動,甚至剝奪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國民權益?原告等並懷疑南山人壽公司是否假借事由推卸保險責任?嗣經聯絡查詢後,果據南山人壽公司告知其係接到人壽保險同業公會函轉據被告系爭函示而轉知南山人壽公司照辦云云。
㈡原告等再為查證,經被告98年5月18日金管銀(一)字第
098002223740號函覆,系爭函文確屬被告之公文。準此,顯示堂堂正正之中華民國行政院所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竟徒依美國財政部所發布行政命令,棄置中國民國本身國格與政府之立場,漠視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及法律保障國民權益之相關規定。又被告不查詢原告等之真相,甚至原告丁○○(不願接受為美國對北韓情蒐賣命,透過國貿制裁報復)冤情經我國司法裁制之結果為何?遽率下達系爭函示(聽命於美國財政部之行政命令,竟承認其有域外效力)凍結原告等在國內之保險資產,已然違憲違法,並嚴重損害原告等權益。
㈢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依國父 孫中山 先生所
說:「憲法者,國家之構成法,亦即人民權利之保障書也。」,而關於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受憲法保障,於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序,並以法律定之始可,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亦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釋字第488號解釋參照),否則,即屬違憲、違法。本件被告違憲、違法,嚴重侵害原告等權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其理由略以系爭函為觀念通知,非為要求金融等機構凍結原告等金融資產云云,顯係違憲違法、推諉塞責之詞,殊難甘服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按「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為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函係被告函知其所監管之各相關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略以「特別注意」與該制裁名單所列人員及公司之「相關交易風險」,及被美國政府指定制裁者是否有涉及與北韓之金融交易往來,「如發現有異常情形,應立即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疑似洗錢交易申報」等情,足見系爭函僅係被告對相關公會提請注意「相關交易風險」及「如發現有異常情形時,應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為一定作為」之事實行為,而其建議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基於國際互惠原則所為,對各該公會及原告並不因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另被告以98年5月18日金管銀(一)字第09800223740號書函亦僅係告知系爭函確為其所發之告知真象之觀念通知,揆諸首開說明,均非屬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另查南山人壽公司係於被告發出系爭函之前之98年2月9日既已通知凍結原告甲○○保單給付,有該函影本附於訴願卷可參,並非依據被告函所為且核屬私權爭執,非屬本件審究範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系爭函及98年5月18日金管銀(一)字第09800223740號書函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或使原告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等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指導事實行為、觀念通知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為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兩造關於實體上之主張,爰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方偉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