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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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昱帆
兼自訴代理人 古清華 自訴複代理人 曾志青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安橋
兼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
王子文 被告 陳裕鑫
陳志峻 鍾國偉 裴偉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惠君 右四人共同
兼選任辯護人羅明通被告 張劍虹
林道銘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稱壹傳媒公司)及被告張劍虹、裴偉、陳裕鑫、陳志峻、林道銘、鍾國偉等人分別擔任壹傳媒公司之社長、總編輯、執行副總編及攝影等職務,而該公司出版之雜誌「壹週刊」第二十四期內所刊載之九幀相片,係由自訴人運用被攝人物之姿態、佈局與組合,並且運用背景光景的安排所拍攝,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被告等人未徵得自訴人同意,擅自在前開雜誌刊登系爭九幀相片,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也同時侵害自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中的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以及同一性保持權。因認被告張劍虹、裴偉、陳裕鑫、陳志峻、林道銘、鍾國偉等六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等罪責(自訴狀誤繕為同法第九十五條),被告壹傳媒公司則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應科處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訊據被告裴偉、陳裕鑫、陳志峻、林道銘、鍾國偉等人均堅決否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事實。被告裴偉辯稱:伊為壹周刊之總編輯,該篇報導係重要新聞事件,有報導之必要,由伊負責編審並刊登在該期雜誌內,因提供消息者提出系爭九幀相片,表示不願曝光,伊相信提供消息者擁有該相片著作權,為保護消息來源,所以並沒有在相片下方揭示其姓名,又該報導只有鍾國偉有參與,伊決定將上開照片放在雜誌裡,鍾國偉負責封面故事其他照片之部分,其餘被告並未參與本件報導之編輯,伊亦無侵害自訴人九幀相片著作權之犯意等語。被告陳裕鑫辯稱:伊是伊擔任執行副總編,負責壹控訴,僅負責前開雜誌第二十四期B本第十
二、十三頁,該期封面故事伊不知情等語。被告陳志峻辯稱:伊負責財經方面的報導,沒有參與封面故事的編輯等語。被告林道銘辯稱:伊為財經攝影組主任,壹周刊每期有二本,伊負責財經議題,沒有參與封面故事的編輯等語。被告鍾國偉辯稱:伊負責壹周刊時事部分,該周刊二十四期雜誌封面及該故事內之照片,除自訴人指訴之九張照片外,其他照片都是伊拍攝,至於封面故事之文字部分並非伊負責等語。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依其辯護人之辯解,亦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前揭著作權法行為,係以自訴人提出系爭九幀相片底片,經雙方比對與雜誌所刊印之相片相符,認為被告等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情,並提出壹週刊第二十四期雜誌一本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自訴人主張壹週刊第二十四期封面故事「邪教主誘姦台大、政大百位女生」文章所刊載的九幀相片(參原審卷第七至十一頁),係自訴人拍攝之照片,經自訴人與被告方面推派代表及陳彥任律師,就自訴人提出前開九幀底片及由該底片所沖洗之相片與雜誌刊載的相片,進行勘驗比對結果,其中第一至第八張相片均相符,此有勘驗結果表一紙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二七七頁)。至系爭第九張相片(參原審卷第十一頁),於原審經自訴代理人古清華律師提出該張底片與被告
方面從事攝影之鍾國偉、林道銘等人當庭比對結果(參原審卷第三五七、三五八頁),雖辯護律師以自訴人提出九幀相片底片係剪接拼湊而成,並認為自訴人並非原始拍攝者等語,惟被告鍾國偉於當庭比對後表示該第九張照片與雜誌內所刊載之照片有關人物、表情、動作等細節一樣等語(參原審卷第三五七頁),本院調查時自訴人復提出該第九張照片之原始底片供被告核對,被告林道銘、鍾國偉雖仍表示就該原始底片之真正性無法辨識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惟自訴人既能提出系爭照片之原始底片以供檢驗,被告又無法提出相反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能以被告質疑自訴人提出底片未具完整性以及底片與被告使用照片不符等情,否認自訴人之主張。本件應認自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九幀相片之創作人一節為真實;(二)、著作權之取得必須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人獨立創作之作品,足以代表創作者之情感或思想而言。又著作權之原創性,並不以高度創作為限,縱係低度創作亦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原創性不以創作之優劣或創作之方式而所有區別。系爭九幀相片係以韓國攝理教教主 鄭明析 為主角,或係其個人獨照,或其參訪時與他人的合影相片,自訴人選擇攝影對象,並利用人物構圖及拍攝角度,以相機紀錄鄭明析參訪時的神情或捕捉鄭明析與合影者之表情、動作,足以表現自訴人拍攝當時之思想及情感,應認具有原創性。是辯護律師具狀認為自訴人以傻瓜相機(自訴人否認)拍攝系爭九幀相片,且相片的光圈、景深、曝光時間等技法並無獨特之處,認為該相片無任何創意可言,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不足採信;(三)、被告 裴偉固 坦承該篇報導係由其負責編輯審稿出刊等情,惟辯稱:系爭九幀照片係由一名不願具名之受訪對象所提供,而該名對象就是教友,伊認為該名對象提供消息有相當可信度,也因此認為該相片就是該受訪對象所拍攝等語,參諸本件自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伊為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及中華二十一世紀文化交流協會義工,所拍攝之照片除留作紀錄外,並提供會友登記購買,深獲會友喜愛(參原審卷第三頁),伊當時拍攝系爭九張照片之目的,純粹為教會活動的歡樂氣氛,留下最佳之感情融合紀錄,教會會內如有私下收藏之需求時,自訴人會自行重製沖印,再一一交付給會友(參原審卷第一三八頁)等語,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是二十一世紀文化交流協會義工,他們有活動,伊幫忙拍照,伊也算教友,有參與其活動,拍的照片有給其他教友當作紀念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堪認被告裴偉所稱該名提供相片的受訪者係該教會之教友等語,並非虛構之詞,堪以採信。是被告裴偉誤認系爭九幀相片係受訪者所拍攝之物,而將該相片編輯並運用在該篇報導之內,難謂其有何故意侵害自訴人前開九幀相片著作權情事存在。至於,被告裴偉應否再查證該名受訪者是否為相片之著作人部分,充其量僅係其疏未注意之處,然其疏漏之過失情節則非著作權法處罰之主觀要件;(四)、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又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著作權法第一條,彰明著作權法係為保障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為其立法目的,故特別規定在時事報導的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報導過程中所接觸的著作,以增進大眾知的權利。而宗教係人類信仰的精神寄託,然國內已發生數件與宗教有關之犯罪案例,其中所涉及的層面及被害人數眾多,故此類型犯罪訊息攸關全民權益,雜誌社對此自有報導之必要。本件壹週刊接獲未具姓名之人投訴鄭明析有假藉宗教涉犯不法事證,被告裴偉為維護人民知的權利,指派記者採訪並取得受訪者所提供系爭九幀相片,並刊載在壹週刊第二十四期雜誌內用以報導鄭明析所涉不法事證,顯係為報導時事而使用採訪所接觸取得之攝影著作。且系爭九幀相片既已由自訴人沖印供教友選購,如前所述,而被告裴偉只有在壹週刊第二十四期雜誌刊登該相片,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利用標準來衡量,亦應屬合理使用的範疇,不構成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重製權部分);(五)、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時事報導),應明示其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方式為之」,是合理使用他人著作報導時事,雖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侵害,惟依上開規定,仍應標示著作人姓名,以維護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但該作為義務以知悉著作人姓名為前提。本件被告裴偉派記者採訪該名受訪者取得系爭九幀相片,因該名受訪者表示不願曝光,故在刊登相片處省略記載其姓名,被告裴偉辯稱:其相信該名受訪者係相片著作人之辯詞,尚堪採信。雖自訴人於雜誌刊登後主張其為系爭九幀相片著作人,然被告裴偉在刊載當時並不知情,參諸系爭相片本身本無標示自訴人名字足使被告裴偉知曉,自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裴偉事前知悉之情形存在,則被告裴偉刊載系爭九幀相片未註記出處或自訴人姓名,並無侵害自訴人之姓名表示權之犯意,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未在系爭相片標示其姓名,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云云,尚非可採;(六)、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固為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係指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之權利,亦即著作人僅對於其尚未發表之著作,享有以前開方式向公眾發表之權利。本件自訴人早已將系爭九幀相片以公開展示方式向不特定之教友發表,已如前述,自不得對已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再據以主張公開發表權。雖自訴人具狀另陳稱伊僅私下移轉給教會內有意持有之會友,並無公開之意等語,惟其前後陳詞顯有矛盾,並不合常情,自無足取。矧衡諸常情,買賣雙方在挑選購買尚未公開發表之相片時,依社會常情及交易習慣而言,雙方已有共識選購者可公開展示相片,被告裴偉取得該照片刊登於本件雜誌內,自訴人應不得再主張系爭照片享有專屬之公開發表權。另徵諸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藉以調和尚未公開發表著作(物)讓與他人後之權利衝突,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自訴人讓與相片(重製物)時曾限制受讓人不得公開發表該相片之情形,則該名提供訊息的教友將系爭九幀相片交與壹週刊使用,揆諸前開說明,壹週刊並無侵害自訴人對系爭九幀相片之公開發表權;(七)、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固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然而利用他著作常因利用方式難免必須做部分形式的改變,故該改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端視改變結果是否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而阻礙利用著作之文化發展。自訴人自訴意旨雖以壹週刊在編號三至編號九照片(參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九頁,自證四至自證十),或在照片上加入圓圈,或加入與照片內容不符之文字,嚴重破壞該照片整體一致性以及誤導讀者對於照片攝影者之創作目的與動機等語為詞。惟查,壹週刊在系爭照片人物鄭明析部分加上圓圈,顯在提醒讀者鄭明析所在位置,供讀者清楚辨識之用,客觀上並無損及著作人名譽;至於壹週刊在照片加註評論鄭明析個人的文字,並未破壞著作(照片)本身,且該評論係針對鄭明析並非評擊攝影者,自無誤導讀者而損及照片著作人之之名譽,況所刊登之照片,亦無自訴人名義之記載,讀者無從知悉該照片之著作人,自訴人名譽自無受破壞可言。又自訴人以壹週刊在編號一(參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自證二)以割裂內容方式侵害該照片同一性,在編號二(參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自證三)照片擅加「邪教主誘姦」等文字,使人誤信該照片之被攝影人物皆遭誘姦或是參與誘姦犯行之人,嚴重破壞照片名目等語,惟壹週刊以自證二照片當第二十四期雜誌封面,將該幀照片尺寸放大導致超出雜誌封面A4規格的影像被裁剪,顯係囿於雜誌格式所生的必然結果,並非刻意割裂破壞照片內容甚明,難謂有何損害著作人名譽之情事。而自證三照片本身並無標題,壹週刊加上「邪教主誘姦」等文字自無破壞該幀照片名目可言,自訴人認該文字讓讀者產生誤認被攝影人物皆遭誘姦或是參與誘姦等情,更與破壞著作人名譽無涉。自訴人主張被告侵害系爭九幀照片之同一性保持權云云,亦非可採;(八)、自訴人自訴本案其他被告張劍虹、陳裕鑫、陳志峻、林道銘、鍾國偉等五人亦共同涉犯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惟被告等五人均辯稱並末參與該篇報導內刊載系爭九幀相片的編輯作業,互核供詞一致,並核與被告裴偉之供述相符,自訴人迄今亦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五人與刊載系爭九幀相片有何關連性,自不能僅以其等在壹週刊擔任之職務,逕而推認定其等五人與被告裴偉就刊載系爭九幀相片有參與編輯之行為等語,況被告裴偉前開刊載行為並無侵害自訴人主張之著作權,如已前述。自訴人既無法舉證明被告張劍虹、陳裕鑫、陳志峻、林道銘、鍾國偉等五人之犯罪事證,即應為彼等五人有利之認定,彼等五人之辯解,亦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七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矛盾,無法自圓其說,自訴人難以干服等語,執之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張劍虹、裴偉、陳裕鑫、陳志峻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