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宜伯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捌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宜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伯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88%計算,並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嗣兩造於97年11月24日簽訂變更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延長至99年9月15日止,利息自97年6月15日起改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88%計算,並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清償,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至第20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自第21期至第32期按期攤付本息3萬元,自第33期至第41期按期攤付本息3萬5千元,自第42期至第44期按期攤付本息5萬5千元,自第45期至第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宜伯公司自98年1月15日起即未約履行,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4、5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852,1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繳息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