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98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竟投機取巧、罔視法治而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不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六合彩簽單│7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二│六合彩簽單(2聯式)│1本│同上│├──┼───────────┼────┼───────┤│三│簽帳單│2張│同上│├──┼───────────┼────┼───────┤│四│計算機│1台│同上│├──┼───────────┼────┼───────┤│五│樂透彩手冊│1本│同上│└──┴───────────┴────┴───────┘============================【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7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99之3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3月31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99之3號便當店內之公共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該處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
3組號碼(俗稱「3星」)及4組號碼(俗稱「4星」)3種組合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
2星」、「3星」、「4星」,可分別向甲○○收取5600元、
5萬6000元、68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甲○○贏得。嗣於98年4月14日20時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7張、六合彩簽單(2聯式)1本、簽帳單2張、計算機1台、樂透彩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六合彩簽單7張、六合彩簽單(2聯式)1本、簽帳單2張、計算機1台、樂透彩手冊1本等物扣案。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照片11張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賭行為,犯意單一且為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又其於每期開獎前接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六合彩簽單(2聯式)1本、簽帳單2張、計算機1台、樂透彩手冊1本,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檢察官張誌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