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2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15日17時06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仁愛路口,交通號誌由綠燈轉黃燈,瞬間變為紅燈,異議人即依交通規則向前行駛,遭到路邊值勤員警攔下,異議人被攔查處之道路有轉彎弧度,且為前方建築工地圍籬所遮蔽,從舉發地點目視判斷有視角差異,又該路口號誌並無倒數讀秒設置,異議人無法拿捏時間是否足夠通過路口,且停止線與員警所見號誌距離過長,以異議人當時的速度也無法在綠燈的最後一秒轉變為紅燈前通過該路口,本件並無積極證據佐證。且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蓋用之舉發單位圓戳章無法辨識,亦未加蓋主管職章,且違規事實欄所載違規理由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疑義,且舉發員警未於現場要求本人簽名確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項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然辯稱係在綠燈的最後一秒通過路口,因秒差過短才遭誤認為闖紅燈云云。經查,證人即員警 郭福生 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站在公園一路的路邊值勤,是站在與異議人的同向車道,不是在工地的旁邊,舉發當時我有錄音,異議人當時也有承認他違規。依照我當時站立的位置,對於公園一路和仁愛路口的路況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是白天,視線正常也沒有下雨,不管是同向或對向車道的號誌都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
再對照證人郭福生當庭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自光碟35分處開始播放,即聽到吹哨聲,之後警察稱:『先生你闖紅燈,行照、駕照』,被舉發人則以台語稱:『抱歉、抱歉』,之後為背景車輛行駛聲音,接著被舉發人又以台語稱:『抱歉、抱歉』,之後又為背景車輛行駛聲音,接著被舉發人稱:『我闖紅燈是我違規,但是我還是要看你的證件』,警察則稱:『我穿這樣還要看證件?』,被舉發人又稱:『現在騙人的人很多,我要看證件』」,此有本院上開筆錄附卷可佐,足見異議人遭證人攔停之時,對於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爭議,參以證人郭福生與異議人並無仇隙,亦無隨意攀誣異議人之必要,足見異議人面對圓形紅燈仍繼續前行,確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異議人所辯係在綠燈最後一秒通過路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異議人並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乙節,亦觀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簽章」欄所載「拒簽」等語可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依上開規定,證人郭福生當場舉發本件違規後,填記舉發通知單,即可交付受處分人即本件異議人簽名或蓋章收受,倘異議人同意簽名,實無必要填記「拒簽」字樣而徒增舉發程序之爭議。 況依卷 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稱:「員警有依規定請 李君 (即異議人)簽名,惟遭李君拒絕簽名」等語,益見證人郭福生於舉發當時確有將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收受,因異議人拒絕簽名,始載為「拒簽」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仍已生送達之效力。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