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花監違字第裁四四-C00000000號、花監違字第裁四四-C00000000號、花監違字第裁四四-C00000000號等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與後竹圍街口處,因「未戴安全帽」、「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攔停,惟異議人另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函查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據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四四-C00000000、四四-C00000000號、四四-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五百元、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分別漏引第三款及第一款,應予分別補充)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開單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零時四十分許,伊已在床上就寢,且前一天七個多月大的女兒才由岳母家接回照顧,更無可能於凌晨還在外騎車之理,況伊已將近三至四年的時間未曾騎車經過三重市,而伊對於警方所開罰單之地點、路名,還是第一次看到,伊根本不知道該地點在那裡,又怎麼可能會於該處騎車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實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且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查處無誤,有該單位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七00二九三三七號函影本三份在卷可按,固屬實在。惟依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 蔡明哲 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問:當天是你執勤開這三張罰單的嗎?看到情形為何?)是,當天執行巡邏勤務,我是騎巡邏車經過車路頭街看到橫向的後竹圍街有一台機車闖紅燈,騎士是男生,特徵是戴眼鏡,沒有戴安全帽,年紀約二十、三十歲,我跟我同事有騎機車開警報器在後面尾隨,跟著該車二、三分鐘,並且有跟騎士併行,口頭告訴他闖紅燈的情形。(問:請你看駕駛人是在庭的異議人嗎?他所騎的機車是照片上的機車嗎?)與在庭的異議人有七成的相似,當場也沒有拍照,因為是瞬間看到與異議人很相似,我無法確定,閃藍光是要在夜晚剎車時才會閃,現在照片並看不出來,我們看到車身是藍色的。(問:那你們如何開單?)是用車牌輸入,比對車型顏色開單。(問:對異議人所言車身是黑色,有何意見?)當時睌上看到是藍色。」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交聲字第二0三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一頁背面),及證人 梁淵寧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在三重市○路○街、後竹圍街,你和你同事蔡明哲警員有舉發一件闖紅燈、未戴安全帽、攔檢不停的案件?)有(問:當時舉發經過?)當時我們看到一輛車子,我和蔡明哲各騎乘一輛機車巡邏,蔡明哲在前面,我在後面,我們當時看到一輛重機車,我只記得機車顏色是藍色,我沒有看到車號,所以是由我同事蔡明哲舉發的,該重機車先闖紅燈,然後沿路跑給我們追,那時候我們有鳴警報器,但是也沒有停下來。(問:你沒有看清楚車號?)是(問:你說你看到一輛藍色的重機車?)是。」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由此可知證人梁淵寧在舉發當時僅見違規騎士所騎乘之機車為藍色,除此之外,其對於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車型均未清楚看見,自難依證人梁淵寧之證述,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又證人蔡明哲騎乘巡邏車,於攔停該違規機車騎士時,雖有看見該違規機車之車號及車身顏色,並向該騎士口頭告知違規情形,然證人蔡明哲經與到庭之異議人辨識後,亦證稱其無法確定等語,且觀之異議人所提出其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照片二幀,該照片內所示該車車身之顏色,核與證人蔡明哲之證述不符,再參以當時天色昏暗,且兩車復在移動中之情形下,尚無法排除證人蔡明哲有誤認之可能性存在。況且,衡諸社會現況,現今臺灣地區使用之車牌偽造、變造情形仍屬嚴重,縱然車牌號碼相同,亦難遽認於案發時地違規之機車即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職是之故,本院尚無從確認異議人即為當時之真正違規駕駛人。
五、綜上,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既尚存有疑義,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前,尚難僅憑執勤人員之單一指述,即遽以推測或擬制異議人有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僅憑執勤人員之單一指述,而無任何之佐證即遽以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五百元及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等情,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