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原復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0,679元。惟因協商當時聲請人之薪資狀況僅每月實領11,859元,每月之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
6月起,分120期,以利率0%,每期按月還款10,679元,聲請人自95年6月履行至96年8月之事實,業據元大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98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間向元大銀行及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曾自行填載「在桃園市○○路○○○號店面前自販服飾已有3年,所以無法提供收入證明,每月收入3萬多元」一情,業據元大銀行檢附切結書供本院參酌,有該行上開陳報狀附卷足憑,並無聲請人所稱協商成立之際,每月薪資實領11,859元之情。聲請人雖提出95暨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依該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亦未見聲請人自營販售服飾之收入記載,聲請人顯未誠實申報所得。則聲請人是否據實陳報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已屬可疑,尚難盡信。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餐費4,2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829元、健、勞保費697元、人壽保險2,605元(新光人壽年繳6,160元,即月繳513元; 保誠 人壽年繳25,104元,即月繳2,092元,聲請人於96年始向保誠人壽投保)及為子 蕭文瑞 、母 林美月 分別支付扶養費5,415元、3,000元(共17,246元),每月之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云云。惟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3萬多元,業如前述,即令以3萬元計算,扣除協商金額後,每月至少尚餘19,321元得支應生活所需必要費用,顯已超逾其每月所須之生活費用支出17,246元,則聲請人當有繼續履約之能力甚明。聲請人以收入扣除協商款項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執之主張為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洵屬無據。倘聲請人再撙節開支(聲請人上開費用中每月支付非強制保險性質之任意商業保險費即達2,605元,並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負債狀況,此部分之支出,難認屬適當且必要),或另增收入來源,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復參諸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末按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固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但聲請人顯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則其毀諾顯無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