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號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兼法定
代理人 林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合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高藤公司)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林銘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合約書(契約編號CAR00000-0000號、CAR00000-0000號、CAR00000-0000.1號、CAR00000-0000.2號,下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被告高藤公司指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後,再出租予被告高藤公司,系爭A車租期為24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系爭B車租期為60個月,第1至36期每期租金3萬3,000元、第37至48期每期租金3萬2,900元、第49至60期每期租金3萬2,800元,系爭A車及系爭B車違反交通法規所應付之罰鍰由被告高藤公司負擔,兩造並約定如被告高藤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即可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高藤公司應將系爭A車及系爭B車返還原告,且系爭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於被告高藤公司違約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得請求已到期未付及所有未到期之租金。詎被告高藤公司就系爭A車僅給付13期租金,就系爭B車僅給付7期租金,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有未到期租金184萬9,900元(計算式:9,500元×11期+3萬3,000元×29期+3萬2,900元×12期+3萬2,800元×12期=184萬9,900元)、原告代被告高藤公司墊付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罰單罰鍰各2,000元及8,600元,共計186萬0,500元(計算式:184萬9,900元+2,000元+8,600元=186萬0,500元)。又被告高藤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義務,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現值各21萬元及135萬元,被告林銘聰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此車價現值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藤公司應將系爭A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藤公司應將系爭B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金付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郵局109年2月20日存證號碼00012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價格拍賣行情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三聯式)、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7至64頁;北簡更一字卷第49至56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有未到期租金184萬9,900元、所代墊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罰單罰鍰各2,000元及8,600元,共計186萬0,500元,並請求被告高藤公司返還系爭A車及系爭B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車價現值各21萬元及135萬元,應認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2項約定:「承租人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承租人未如期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應就其遲延給付之部分,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按日息萬分之4計付利息。」(見北簡字卷第18、24、30、36頁)。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金錢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經本院認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到期租金及代墊罰鍰債權186萬0,500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6月18日(見北簡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就經本院認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給付系爭A車及系爭B車車價現值債權部分,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萬0,500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藤公司應將系爭A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藤公司應將系爭B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編號
廠牌
型式
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一
KTM
2018RC390
LAJ-1321號
VBKJYJ407JC297487
二
Benz
C300
RCN-1978號
55SWF4JB8GU143837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萬4,957元
合 計 3萬4,9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