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告 鍾修杰 (民國00年00月0日生)兼法定代理人 鍾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民國103年3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鍾修杰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鍾凱婷(以下對被告僅稱呼姓名)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4號民事確定判決,鍾凱婷應與訴外人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范寶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2,316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鍾凱婷所有,鍾凱婷竟於民國103年3月7日將之贈與其未成年子女鍾修杰,並於103年3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鍾修杰。鍾凱婷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現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鍾修杰,而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完全清償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又系爭房地經原告委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鑑價估得合計總額為271萬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鍾凱婷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及被告間於103年3月26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修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證(卷7至46、88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6日函及所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資料足憑(卷64至78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鍾凱婷為鍾修杰之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卷48至51頁),系爭房地係於103年3月26日以被告間於103年3月7日成立贈與契約為原因,自鍾凱婷移轉登記為鍾修杰所有,有前開事證足稽;而鍾凱婷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鍾凱婷除系爭房地外,名下財產僅有投資3筆總額為362萬元(含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260萬元,參卷84、8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然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鍾凱婷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鍾修杰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原告於104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卷4頁民事起訴狀),距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即103年3月26日未逾1年,原告之請求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鍾修杰塗銷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法院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