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楨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楨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楨富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84號、第4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楊建忠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日13時10分許│103年8月24日│102年8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當日12時許前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3年5月2│││││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機關年度│第253號│第522號│第37號││案號││││├─┬───┼───────────┼───────────┼───────────┤│最│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花簡字第284號│103年度花簡字第412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實├───┼───────────┼───────────┼───────────┤│審│判決日│103年9月15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9日│││期││││├─┼───┼───────────┼───────────┼───────────┤│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花簡字第284號│103年度花簡字第412號│104年度臺上字第416號││決├───┼───────────┼───────────┼───────────┤││判決確│103年11月25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1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9號│424號│539號││├───────────┴───────────┴───────────┤││編號1及2,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現入監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