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0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泰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泰生有下列前科:
(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84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民國8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89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3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上述2案經接續執行結果(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100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10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案現今均尚未確定。
二、詎李泰生猶不知悔改,其於104年9月6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塔城街交叉路口,見 林芸緗 (起訴書誤載為 林云緗 )所有之紅色捷安特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把,剪開該腳踏車鎖之鎖鏈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該腳踏車得逞,稍後並將斜口鉗隨手丟棄。 嗣林芸緗 發現腳踏車失竊後,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芸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泰生坦承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芸緗於警詢中指述其腳踏車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係使用斜口鉗行竊等語(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42頁),核與林芸緗在警詢中陳稱:腳踏車有上鎖,是將腳踏車停在腳架處,用鑰匙鎖將腳踏車的前輪與腳架處一起鎖住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5頁反面),是堪信被告確有使用斜口鉗行竊甚明,而該斜口鉗雖未扣案,然既可用於剪斷該腳踏車鎖之鎖鏈,足認其質地堅硬,以此推之,若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為兇器無疑,從而,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應為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上引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而依被告在警詢中陳稱:竊得的腳踏車已經隨機販售給不明男子等語(偵查卷第11頁),可知其犯罪動機,無非缺錢花用所致,本件使用兇器斜口鉗做為行竊工具,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較大,該腳踏車之價值約為1萬元左右,此經林芸緗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15頁反面),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林芸緗前揭損失,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之斜口鉗並未扣案,且已經丟棄而不復存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42頁),故無需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