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建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3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並於偵審皆態度良好,又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依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之標準,尚屬行政罰範疇,其所犯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非重大,應有刑法第57條第8至10款規定之適用,另伊現因另案假釋中,倘因此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家中祖父母及母親將無人扶養、照料,懇請法院考量上開各情,惠予減輕其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