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030號被告陳正文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於民國104年9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附近之阿慶餐廳內飲用啤酒十幾瓶後,竟仍於104年9月
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至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000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與 郭萬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郭萬聰受有右手擦傷及右腳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郭萬聰於警詢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39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白忠志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