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7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張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348元,及其中新臺幣508,205元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110年7月27日、112年3月15日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後4碼分別為2443、0392、4298)。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利率為百分之15)清償。嗣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2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0,273元,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並回復原契約條件辦理。詎被告自114年4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519,348元未給付,其中508,205元為消費款,餘為已到期之利息,及其中508,205元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爰聲明:如主文(本院卷第81、101頁)。
二、被告到庭答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3紙(卡號後4碼:2443、0392、4298)、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爭協議書、信用卡帳單2紙(114年4月、114年3月)、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7至25、27至35、37至45、47至48、49至55、57至59、61至63、6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及請求,並不爭執,而為自認,已如上述,堪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512,038元、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