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
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素行非佳、提供詐騙集團帳戶之數量僅1本、被害之人數,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判決主文內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詳如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交付之貢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印章及密碼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00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雙溪鄉三貂村尪子崙坑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瑞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畢出監。詎甲○○仍不知警惕,且預見若將其所申請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與財產有關犯罪以不法收取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貢寮郵局申請之存款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及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任意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96年1月18日以電話向乙○○佯稱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惟須先匯入10萬元之稅金後始能領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6年1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於匯入後旋於同日(23日)遭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該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向乙○○佯稱上開稅金係指港幣,並要求再行匯款始能領獎云云,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此調閱相關資料並通知甲○○前來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業已遺失,並未出售或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
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證人乙○○於結證綦詳,並有證人匯出該筆款項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存卷可稽;是證人乙○○顯係遭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而由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內,應屬無疑。
㈡其次,被告初於警詢及本署首次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係於96年1月15日在不詳地點遺失,當時並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本案帳戶係要方便工作用云云;嗣於偵訊時,經質以本案帳戶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曾於96年1月15日辦理本案帳戶申請補發手續一節,其又改以係要叫其姊姊朋友匯錢,才去申請補發,然回來時因騎機車不見致二次遺失云云,先後反覆,已難遽信;且若本案帳戶係被告欲供他人匯款之用,何以第二次遺失後未申請補發,徒然導致恐無法順利取得他人匯款,此節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96年1月15日申請掛失補副後,貢寮郵局於同年月18日核發晶片卡,當時舊卡已繳回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6年9月27日基營字第096010062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書立之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若被告申請補發後因騎車致本案帳戶存摺等物遺失,如何能將原有之舊示提款卡繳回而領取晶片卡;再依上開交易清單所示,本案帳戶於96年1月23日,有他人匯入3000元後,同日即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取2000元之情形,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在卷足考,經比對該提款單之字跡,顯係被告所書,足認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已遺失云云,即屬虛妄。
㈢再者,衡情若詐欺集團以他人之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
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使用者之同意,才予以使用,否則一但帳戶遭掛失,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即會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或使用者反可輕易辦理補發手續,將款項提領一空;質言之,亦難想像詐欺集團於謀定後,仍願甘冒被告隨時會辦理掛失手續,致其亟欲取得之詐騙款項陷於不確定何時或可否提領狀態,並致其費心實施之詐術毫無成果之風險。從而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始符事理之常。
㈣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自由申請,並無
任何特殊條件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行庫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近來以電話、手機簡訊等實施詐欺取財者,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類案件目前層出不窮,亦屢為各類新聞媒體所披露,故為避免此等專屬個人存款及理財之物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妥為保管,此為一般人均應有且易於瞭解之認識(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看)。據此,被告擅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自能預見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自己或再行提供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收取款項之工具,是被告有幫助他人實施該項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亮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