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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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

原告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 律師

被告 唐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之4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5日簽訂八德三號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之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200元。嗣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因夥同友人於社區1樓大廳發生衝突,毀損消防栓、防火門,違反社區規約而情節重大,經伊於114年1月10日函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被告,然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暨系爭契約書、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桃園市政府使用執照起造人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消防栓及防火門照片、違規記點單、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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