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聲字第11號

114年度桃小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龎琪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寶慧 間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239號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亦有明定;其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故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了解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239號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與證人於開庭時所陳述未經記錄在卷內之相關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聲請人既已依前揭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其本件聲請即應具體敘明所聲請交付之庭期錄音光碟與庭期筆錄相較,筆錄究有何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情形;惟聲請人具狀僅以上開情詞空泛指稱,尚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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